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毛恒凤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通过详细阅读和分析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取的证据以及对被告人的提问,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一)本案主要证据虚假、充满着矛盾。本案中某些人为了陷害被告人而达到关押被告人的目的,采取拼凑虚假损害数据,将宾馆客房的普通台灯价格虚构成天价的方法,以便捏造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界限。岂不知,诬告陷害者在实施其诬告行为中露出很多破绽。
首先,购买台灯的发票是虚开的。客来登说该宾馆是2006年5月份从上海得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旺辉9065台灯和285台灯。经过被告人亲属和辩护人对发票上的销售方——上海得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部走访得知,该公司主要销售灯具配件,其店内也不摆设台灯(这里有照片出示)。如果客户要定购台灯,应先将样品报知给它,由它与厂家联系后发货。另外被告人的亲属先后两次,以及昨天辩护人通过对上海灯具市场的调查走访得知,旺辉9065台灯和285台灯早已停产,2006年5月份不可能有9065台灯和285台灯销售。客来登宾馆怎么能在2006年5月份向厂家购买到早已停产的灯具呢?
其次,发票上开出的天价完全是天方夜谭。昨天辩护人通过调查上海的灯具市场了解到,在上海,价值1000元的台灯相当豪华,一般三星级宾馆配备100元左右的台灯,而五星级宾馆也只配备五、六百元的台灯。至于价值2000元以上的台灯,在上海是比较稀少的,价值3000元的台灯更是极为罕见。对于一个档次等同于一般旅社的客来登宾馆来说,竟然配备比五星级宾馆还要高档数倍的台灯,这是有违常理的,与宾馆的档次完全不相符合。昨天辩护人调查了客来登宾馆一至三层的套房,而且昨天辩护人就住在被告人曾被关押的客来登宾馆111号房间。客来登宾馆的赔偿清单上明确写着:如果台灯缺损,应赔偿50元。这50元的台灯,才与该宾馆的档次相符。也许有人反驳说,现在配备50元的台灯,而半年前则配备3000元的台灯。那么任何一个具有常识的人都会感到惊讶:一个宾馆档次没有变化,怎么设备的档次突然一下下降了60倍呢?这是不可思议的。一个普通宾馆配备3000元的台灯能在常理上说得过去吗!
第三,发票上证明的购买价格和购买日期的真实性已被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所否定。客来登宾馆提供的上海得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显示购货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而毁坏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评估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也就是该物品购买后10天。如果该商品真正是评估前10天买的,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怎么会在评估时将刚购买了10天的评估对象的价格打了七折呢?在一个多星期里一个台灯怎么会贬值900元呢?显然,这个台灯不是在2006年5月20日买的,这个发票毫无疑问是虚开的,幕后人妄图捏造事实。既然这个发票是为捏造事实而虚开的,它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评估中,3000元和2000元的台灯都被打了七折,显然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就是发票上的价格,既然发票反映的都是虚假的事实,那么依据发票的评估结论当然是不可信的。
关于被损坏财物的价格评估,辩护人在这里需要对评估机构的评估内容和结论补充说几句。评估机构在“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简述”一栏中说明:“价格基准根据市场销售价,按照沪价事(1998)第188号文和实际勘查情况,综合确定成新率,采用成本法对委估物品进行估价鉴定”。什么是市场销售价?一家两家的销售价格决不能等于市场价,这是任何具有经济学基础知识的人所懂得的基本知识。在9065台灯和285台灯早已停产的情况下,评估机构根据什么来确定市场价格?正如前述分析的,同一天购买的3000元和2000元的台灯在购买后10天之内其价格都被打了七折,显然评估机构把发票上的价格当成市场价格。即使这张发票是真实开的,反映的是真实的交易,但把这一家的交易价格当作市场销售价,是违背经济学原理的,这种评估方法违反了科学,是不能认可的。更何况这张发票本身是虚开的,把虚开的一次交易的价格当作市场价格更是站不住脚的。至于评估机构“综合确定成新率”,是因为它认为该物品有七成新,所以打了七折。从某种角度讲,这恰恰证实了评估机构认定该物品不是新买的,证实了客来登宾馆是在说谎和伪造证据,这是因为该物品没有完全灭失,是可以随时鉴别出来的。从这点上来讲,评估机构尊重了客观事实,但由于它的七折是建立在没有科学根据的价格基础上,它的结论仍然是不科学的,因而是不能作为定价依据的。尽管评估机构只负责发票的形式审查而不对其真实性负责,它对错误的评估结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作为专业评估机构,不在科学的基础上进行客观评估,说明它缺乏严谨的科学态度(当然它的态度不是我们讨论的问题)。
对于评估机构的两份《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至少有一份没有向被告人毛恒凤征求意见。而对于另一份,无论是否征求过毛恒凤的意见,毛恒凤都觉得在发票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任何意义。既然鉴定机构只审查发票的形式而不对其真实性负责,在虚假的基础上重复无数次的鉴定,结论还是虚假的。因此,对于定价方面,发票的真实问题没有解决,就谈不上鉴定问题。
第四,发票反映的虚假事实不仅为评估机构所认可,而且为被告人和实物所证实。被告人认为在客来登宾馆的两个台灯是破旧的,怎么可能是刚买几天的呢?从实物来看,该台灯也不可能是新购买的。所以,该发票证明的情况完全与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鉴于该台灯早已停产,市场上很难找到该台灯,而客来登提供的发票内容又是虚假的,在虚开发票的基础上进行评估的结论又不可信,现有的证据均不能反映台灯的真实价格。作为辩护人,面对众所周知的客观现实,中国的法律并没有赋予辩护律师有足够的调查取证权,不可能凭借律师自身就能向灯具销售商或生产商调查提取证据。而被告人作为一个长期被监禁的女性,更是无法为自己洗清不白之冤。为此,辩护人于今年元月三日书面申请法庭调取上海得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应的进货单、会计表和客来登宾馆相应的会计表(包含所附的支付凭证等),如果有这些证据,再加上相应的纳税证明,那么是有可能查明真实的价格问题,从而追查出虚开发票所涉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遗憾的是,这些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
第五,在涉及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上,侦查机关如此轻率地认定证据非常令人惊讶。客来登宾馆涉嫌伪造证据,意图拼凑出5000元以上的虚假损害数据作为定罪标准,姑且不管它是单独行动还是受他人指使,作为国家的刑事侦查机关轻率地将能决定一个公民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可疑发票作为定罪的决定性证据,是非常不符合国家机关的身份,也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这使人联想到辩护人以前在山东做检察官时经办的一个盗窃案件,当地的公安机关破获了一个盗窃公司的一台联想电脑的案件,公安机关并没有简单地根据公司购买电脑的发票来确定犯罪数额,而是专程到联想公司和中国电脑市场最发达的中关村进行价格取证。山东公安机关对量刑大小的细节证据都很慎重(因为定罪是肯定的),而上海侦查机关对更为重要的决定罪与非罪的证据却如此轻率地进行认定,这让人不可思议。而且辩护人所经办的那个案件发生在十几年前,当时的法治环境还远远没有今天完善。上海公安机关在本案中的办案方法特别是对证据的取舍确实令辩护人无法想像,因为侦查机关完全有条件到生产厂商和销售商以及上海灯具市场那里提取能互相印证的证据,但侦查机关只是简单地处理如此重大的事情。
第六、从取证时间来看,证据已不具备客观性。安保队员劳惠民在2006年2月15日回答大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证明共青森林公园度假村10号房内的东西是2006年2月14日被摔坏的。赵莉在2006年3月20日回答大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6行)中证明被告是2月14日住进的,3月18日离开的。2006年10月18日周正军警官在询问赵莉的笔录(第2页倒数第6行)也只问“2006年2月14日至2006年3月18日度假村10号房间住的什么客人”,这说明2006年3月18日被告离开了度假村10号房间,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在2006年3月30日的《现场勘查笔录》中证实该支队是在2006年3月30日13时55分接到大桥派出所的报案后于15分钟后开始勘查的。大桥派出所负责执行看管被告人并对其进行24小时的监管,被告人在3月18日是被大桥派出所的看管人员带离房间而不是逃跑离开的,大桥派出所完全知道被告人离开共青森林公园度假村10号房的时间和房间的状况,那为什么直到物品发现被毁后44天、被告人离开后12天后才报案?作为被看管人员,被告人也肯定不是最后一个离开10号房间的,那么对于一个并非被告最后居住的房间在12天后进行勘查还有什么证明价值呢?而勘查的还是在44天前财产被损坏的情况。物品损坏了44天后才到达损坏地点并且在物品损坏后44天内有看管人员日夜在里面生活的场地还能叫现场吗?但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还美其名曰叫“现场”。此外,看管单位故意在12天后再报案勘查,其动机值得怀疑也令人费解。因此2006年3月30日的《现场勘查笔录》完全不能证明共青森林公园度假村10号被损物品系被告人所为,不能反映真实犯罪现场的客观性。最值得怀疑的倒是在被告离开后在12天内进出现场的人,他们是在布设陷害他人的现场。
(二)本案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
首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宾馆里哪些东西在被告人入住之前是完好的,哪些是坏的。比如被告人说窗框进去前就是坏的。尽管宾馆的人说宾馆的设施都是好的,但宾馆的人对宾馆的设施来说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用来证实宾馆设施的好坏。而看管被告人的人,他们的证言更不能相信,因为他们是被告的对立面,更希望把坏的说成好的。唯一足以让人相信的是,在被告人入住之前,相关当事人对宾馆的设施共同进行验收,但这个唯一能体现客观公正的事情,任何一方都没有做,那么凭什么说宾馆里的设施就是被告人入住后损坏的?
其次,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损坏的东西都是被告人损坏的。在被告人被看管的房间里,宾馆里的设备并不由被告人一个人享用,其他看管人员都有条件对设备造成损害,比如被告人反映,沙发就是看管人员弄坏的。因此决不能简单地推断设备被损坏就肯定是被告人所为。
第三,即使某些损害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关,也不能简单地全部归责于被告。比如,有些物品被损坏,系看管人员对被告人的打斗所致,比如,据被告人的反映,两个台灯是看管人员和被告人打架时摔坏的。
第四,看管方具有攻守同盟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其所谓的证言根本不可信。比如连白洁民在9月14日回答检察院的询问笔录(第3页)都承认“将其放倒了,并用手和膝盖顶住她”等这样的殴打行为,而参与看管的大桥街道办事处司法科的方美玉在2006年10月18日回答检察院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2行)竟然说(和王鸿英)“马上出来,没看到被告倒在地上”。王鸿英在2006年10月27日回答杨浦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1行)更是赤裸裸说谎,竟然说看管民警和被告人没有发生过冲突。可见这些人互相包庇,互相撒谎,没有一点可信度。
鉴于上述原因,公诉机关提供的单方面的证据不能用来指证被告人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没有任何令人信服的证据能证明指控的被损坏的重要物品完全是被告人所为,特别是关键证据既不确凿也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凭这些所谓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被告虽然有猛烈敲门、大声喊叫等过激行为和泄愤情绪,但这种行为和情绪完全是看管人员的非法故意刺激行为所催逼出来的。
首先,杨浦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的理由缺乏证据,是非法的。信访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将这一神圣的权利赋予公民。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此,国务院制定了《信访条例》并在各级机关设置了信访办公室。公民信访是向我们党的国家机关反映下面的不法行为,但是,为什么很多地方官员却害怕公民信访,害怕见阳光呢?事实说明,光明正大的东西是不怕见阳光的,哪里压制信访,哪里就一定有见不得阳光的问题。因此害怕公民到党中央信访而揭露他们的罪行,因而滥用国家权力、随意罗列罪名到处打击信访者。本案的被告人就是受害者之一。在对毛恒凤审讯中侦查机关不断问到的问题就是是否进行过上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怎么能以信访为由对本国公民随意地采取违法的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呢?本案恰恰说明,对被告长期采取名为监视居住,实际上是非法变相的拘禁措施而找不出监视居住所涉嫌的任何罪证,这表明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是在滥用国家权力,是在以莫须有的罪名阻止公民行使正当权利,以掩盖某些执法人员的非法行为。被告人的过激行为就是对这种平白无故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行为的一种自然反抗。
其次,对被告采取的措施严重违反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1998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这说明被监视居住的人首先应该生活在自己的合法住处,只有无固定住处的,才由公安机关指定居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还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而本案恰恰是看管人员将宾馆的小房间变成了专门针对被告人的监视居住的场所,对被告进行变相羁押,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变相的羁押比正式的羁押性质更为恶劣。正式的羁押由女看管人员看管女嫌疑犯或被告人,男女是不能同处一室的,但本案中,对被告的变相羁押实际上是男女混住在一起,不仅一起吃饭,而且那男看管人员又是抽烟,把房间搞得乌烟瘴气,又是行为不检点,对女性动手动脚,并近距离监控,让女性毫无自己的个人隐私,这是严重侵犯女性权利的行为。更为严重的事,看管人员竟然规定被告人大小便都要向其汇报并经过批准后才能去大小便,并在其饭菜中施放刺激性的药物(被告人反映,吃了看管人员提供的饭菜后感到头昏脑胀,为此辩护人今年元月三日书面申请法庭对被告的头发和血液进行化验,以便查明看管人员投放的是何种药物),这是对人类最基本人权的践踏。这些极个别的违法看管人员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达到了令人无法想象的程度。正是违法看管人员践踏被告人最基本人权的残暴行为激起了被告人的无比愤怒,促使其产生大喊大叫、猛推乱敲等过激行为。正如被告人所说,她宁肯接受正式的羁押,也不愿忍受这种变相的非人道的羁押。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被非法变相羁押期间,多次被打得鼻青脸肿、遍体鳞伤。承办本案的干警周正军和杨浦区看守所分别对被告人的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取证,但至今在案卷中不能看到这些已提取的证据。在被告人被殴打不久,被告人家属委托的律师吴国策要求会见被告人,但办案人员以案件涉及机密为由拒绝律师的要求(现在才知道,这个“机密”就是不法警察殴打他人,如果当时律师看到被告人被打得鼻青脸肿时,这个“机密”立即就泄漏了,所以必须等到伤痕消除后侦查机关才允许律师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也于2007年1月3号向本法庭书面申请提取被告被殴打的证据,希望能在本案定案前展示给今天出庭的各位。
第三,看管人员对被告人故意刺激挑逗。据被告人自己交代,有多次在被告人砸东西前,看管人员总是故意用言语刺激被告人,以便使被告人情绪激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是看管人员的故意刺激挑逗引发的。
因此,尽管被告的行为有些偏激,但它完全是由于看管人员的非法措施导致的强烈刺激而引发的,而看管人员的恶劣行为是任何一个正直的合法公民所无法容忍的。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当时所处的环境进行充分的考虑。因为从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丝毫没有故意的成分,而完全是违法看管人员故意刺激挑逗所引发的后果。
三、起诉书认定损害的依据和方法是错误的,因而认定被告人损害数额较大的指控不能成立。两份《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评估的价格是982元和5430元,由此起诉书认定毁坏物品总价值达6400余元。很显然,起诉书把《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作财产损害价格评估书,这是根本性的错误。因为《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只是对涉及被损坏物品在未损坏的状态下应具有的价值做一个评估,而并非对该物品损坏价值大小的评估。比如在5月31日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将消防防火门的价格估价为500元,是指消防防火门在未被损坏的情况下应为500元,而不是消防防火门的损失为500元。如果消防防火门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则其损失为500元;如果只是部分损坏,则评估价格则不是损坏价格。实际上,消防防火门非常结实,只是门的下部分有些裂痕,是需要稍做一点修补就能恢复原貌,目前它还至少具备95%以上的使用价值,昨天我住在客来登宾馆111房间亲眼见到使用的还是该扇门。起诉书据此认定门的损坏价值达500元,是犯了一个常识错误。还有电子门锁,评估价格为300元,是指电子门锁能值300元,但电子门锁并没有完全坏掉,2006年5月30日的《现场勘查笔录》明确写着“总门上装有电子门锁,总门门锁无法正常开启”,做过门锁修理的人都知道,对于这种门锁故障只需稍做修理就可恢复使用的,修理费只需十几元就足够了,起诉书竟把门锁损害价格计算为300元,这是不是犯有同样的常识错误呢?还有台灯,尽管台灯的评估价值是错误的,这在前面已分析了,但台灯也没有实际全损,因为2006年5月30日的《现场勘查笔录》写着台灯只是底座破损和一个灯泡不见了,起诉书怎么能认为该台灯的价值就是造成损坏的价值呢?还有其他物品,这里不再一一分析。起诉书没有区分物品的实际价值和损坏价值的界限,更没有对损坏价值做准确的测算,因而起诉书认定毁坏物品总价值达6400余元的结论是必然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用于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既不确凿也不充分,并且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的虚假成分,完全无法形成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完整且毫无瑕疵的证据链条。起诉书认定损坏价值的方法和依据是错误的,因而结论是站不住脚的。被告人的行为尽管有些偏激,也造成一些影响,但其主观上根本不具有任何恶意,丝毫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因此请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的辩护律师:
2007年1月12日
2007年1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附:
毛恒凤涉嫌“损坏财物罪”庭审见闻
见证人:张闻(化名)
我作为一名被安排旁听的人,在旁听时简单地记下了开庭情况,认为当时不象是开庭,而好象是被告人一人漫骂的表演:
2007年1月12日下午3点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某审判庭。
法庭宣布带犯罪嫌疑人毛恒凤进法庭。
“起来,饥寒交迫的奴隶,起来全世界受苦的人们。满腔的热血已经沸腾……”一曲熟悉洪量的《国际歌》传来,歌声越来越近,最后毛恒凤被法警押进法庭。
审判长问:现在确定被告人身份。被告人你叫什么名字?
毛:政府法西斯、政府腐败…
审判长:被告人,法庭在问你的名字,你听见没有?
毛:政府恐怖分子、政府无法无天…
审判长:鉴于被告人拒绝回答,下面继续开庭。今天对毛恒凤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进行公开开庭…。
毛:法庭在撒谎!今天哪里是公开开庭?这里(旁听席)怎么没有一个是我们上访的朋友?怎么除了我老公和两个孩子以外,我一个都不认识?他们都是政府的走狗!法庭都在撒谎!凭什么今天要对我进行秘密审判?法庭都不守法,怎么能有公正的审判?你们说为什么今天要对我进行秘密审判?你们这法庭是走狗,是魔鬼的工具……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宣读公诉书。
毛:政府法西斯、政府暴政…
审判长:被告人毛恒凤,你要安静,法庭会给你说话的机会的,你现在应遵守法庭纪律。
毛:你的法庭都不遵守法律!你们今天对我秘密审判,为什么说是公开审判?法庭说谎,法庭不守法…
审判长:你如果在继续喊叫,法庭就把你拷起来!
毛:你拷啊!是我的嘴在动,我的手没有动,要拷就把我的嘴拷起来!
审判长:法警,把毛恒凤拷起来!
毛:有本事把我的嘴巴一块拷起来,政府法西斯,这是个只相信“枪杆子里面出政权”的政府,这是个毫不讲法的政府,政府法西斯…
审判长:被告人,你停止讲话,接受审判!
毛:我不接受你们这些不讲法的走狗的审判,你要判就判吧!判我10年8年都不怕。你们是法西斯…
审判长:被告人,不允许你讲话!
毛:你们不允许我说话,那我就走!你们要开庭就开你们的庭,那我走好了!
审判长:被告人,开庭不是你的权利而是你的义务,不能由你开不开庭。
毛:那你们开庭吧,我要和我家人说话。
审判长:被告人,你把面朝向法庭,不要朝后!
毛:哪个法律上写着开庭要面朝前而不要朝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
毛:政府腐败、政府撒旦、政府魔鬼…
…
审判长:毛恒凤,你不要把鞋放到桌子上!
毛:哪个法律上规定不能把鞋放在桌子上?
审判长:继续开庭!
毛:政府法西斯、警察流氓…
…
审判长:被告人,你转过身来确认一下公诉人出示的证据。
毛(拒不转身)
审判长:鉴于毛恒凤拒绝确认,下面继续进行法庭调查!
毛:政府腐败、政府魔鬼、政府秘密审判
…
审判长:辩护人,刚才公诉人否认公安人员对毛恒凤被殴打的验伤情况进行过拍照,你可以就此事询问被告人。
毛:公诉人在撒谎!那天我全身受伤,我举报后周正军过来拍过照,当时……
审判长:被告人已回答了辩护人的问题。继续开庭!
毛:政府法西斯,我的话还没有讲完!
审判长:最后会让你讲话的。继续开庭!
毛:政府不守法,几今天对我秘密审判,还撒谎说是公开审判。政府法西斯……
……
审判长:现在是被告人最后陈述。被告人,你有需要讲的吗?
毛:政府是法西斯,政府残暴,政府无法无天,警察随便乱抓人,法庭是政府的走狗,法庭与腐败的政府早就串通一气,法庭对我的秘密审判是非法的。政府是撒旦,政府是魔鬼…
审判长:将被告人带下去
毛:政府恐怖份子,政府法西斯、政府腐败……
当天下午开庭结束后半个小时,毛恒凤被当场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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