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规定的四个方面来审查,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法规《拆迁条例》规定的授权行政主体,故被申请人不适格。
因为拆迁老百姓居住的房屋,属于立法法中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立法法中规定只能由法律制定,由于我国没有拆迁法,最高只有行政法规拆迁条例,本案的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适用的法律是行政法规《拆迁条例》,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第5、7条规定只能授权给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其职责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第7条)、延期拆迁的审批(第9条)、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管理(第11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书的发放(第12条)、延长暂停期限的审批(第12条)、拆迁裁决(第16条)、受理强制拆迁的申请(第17条)、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第19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20条)、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第29条)、对拆迁违法行为的查处(第34-37条)、以及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的资格认定等内容。"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许可权。建设部对《拆迁条例》第七条的释义中"一是属地原则。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只能是拟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原《条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没有强调属地原则,这是一个区别。二是受理机关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这意味着只有一定级别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才有权批准申请。……。对于设区的市,其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拆迁申请、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责任仍应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这是与原《条例》关于受理机关相比的一个区别。行政许可的法定原则之一就是许可法定,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许可权。因此,拆迁行政许可权只能由《拆迁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向拆迁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理对于拆迁中行政机关的权限在《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中也能看到,该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建设部对《拆迁条例》第17条的释义明确阐明了同样的法理,该条释义中"3、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时候,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原《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是与原《条例》关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相适应的。修改后《条例》第7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时候,也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样修改对实际操作的主要影响是,县级以上的区政府按原《条例》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按修改后《条例》就无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了"所以强迁申请人户的行政行为也是非法的行为,立法法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为纠正全国各地在拆迁中的违法行为,金牌圣旨国务院46号文规定"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根据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第5、7条的规定被诉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由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或者被申请人受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但承担法律责任的应该是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党中央和国务院三令五申,严禁各地在拆迁中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人民的合法利益,但上海一直还在肆无忌惮地公开侵害、剥夺动迁居民的合法权利,违法拆迁、非法强迁,对拆迁行政法规具有法定解释权的建设部在《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法(2004)154号文中对"各……,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四、一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例》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五、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违反《条例》的规定,将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上述问题,导致《条例》规定的法律制度在一些地方未得到切实执行,也造成拆迁上访的重要原因。为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我部将对全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清理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查为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城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对于查出的问题,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立法程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当地人大报告并提出修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4年9月20日将清理情况报部政策法规司。对于问题较多而又自查不力的,建设部将进行专项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4年9月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1年5月13日〔1991〕国土函字第71号山东省土地管理局:你省威海市土地管理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7条、第25条、第26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所以对无权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被申请人,当然也无权作出拆迁裁决。故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但被申请人与另一行政机关黄浦区政府滥用行政强制力,非法实施暴力,非法强迁申请人住房,即使不依照《立法法》的所规定的权限,也只有上海市人民政府勉强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申请人。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上海《拆迁细则》将拆迁行政许可权、行政强制权授权给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区政府系无效授权。更何况上海三级法院及区政府也不承认强制拆迁是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非法强制拆毁申请人房屋的是没有执法权的被申请人这个七品芝麻官以下小小的区房地局,如此低微级别的小官竟然操有主宰百姓生死大权的屠刀,试问这把尚方宝剑是御赐的还是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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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的选择回搬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合法权利时下许多国人的一个无知,(包括被申请人)即:他们不明白法不禁止皆权利,或曰法不禁止皆自由,至少是法不禁止不得罚。许多人认为公民享有哪些权利,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凡法律上写明的权利,方为公民的权利;凡法律上没有列出的权利,则都是公民所不能做的事情。有人还美其名曰"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的事情".而现代法制却不这样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地、现实地存在着许多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关系所决定的种种利益事实,法律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某些利益事实是否值得予以保护(或限制、禁止)。那些以法律形式被确认下来的利益事实就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说,权利在法律文件尚未草拟、制定以前,就已经以一种客观事实上的权利而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任何立法者都不是圣人,都不可能将这些客观事实上的权利一网打尽地载入法律,从而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为法律所"漏列的权利";又由于语言文字的局限性,许多权利虽未明示,但暗含于那些明示的权利之中,成为法律不言而语的"固有权利";还由于法律条文的局限性(条文过多的法典不宜为大众认可)诸如人有呼吸空气、大小便之类的众所周知、认同的权利,也毋须列于法律之中,可以作为法律所保留的"剩余权利"、"空白权利"、"习惯权利"的存在。为了保障上述"固有权利"、"漏列的权利"、"剩余权利"、"空白权利"、"习惯权利"等,也为了提醒人们尊重这些权利和掌握这些权利,现代法制用最简洁的一句话来表达这层意思,法不禁止皆权利,或曰法不禁止皆自由。对政府而言,法无明文授权即不可为;而对公民和法人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不为过。这是现代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两条最基本的原则。其所依据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和政府所拥有的公共权力,是公民权利的让渡物,就是说,一切权力源于人民;而人民让渡出去的某些权利,一旦变成社会公仆手中所掌握的公权力后,就很可能被后者克扣、滥用,甚至用于谋取私利,因此就必须用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公民及其自愿形成的组织-法人,所拥有的权利却是天然的;除了已经让渡出去的那部分权利和自由,业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变成了公权力外,不需要来自于任何力量的授权和限制。所以说,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民和法人的一切行为就都是合理合法的。而申请人选择原地安置是充分受到国家强制力——宪法和法律完全保护的。
2004年8月3日的法学会主办的〈民主与法制时报刊〉刊登了具有划时代里程碑意义的《城市拆迁不能剥夺原住户安置选择权》的正确先例判决,苏州市建设局一拆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文章,判决书中「法院经过审理,于今年7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召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进行调查、调解过程中,被拆迁人明确要求原地回迁店面,实行产权调换,而拆迁人未提供店面供被拆迁人选择。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裁决机关,应根据被拆迁人的合法要求,责成拆迁人提供店面房供被拆迁人选择。即使拆迁人原地不建造店面,其也应提供附近地段相类似的店面供被拆迁人选择。在裁决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未成的方案,不能作为被拆迁人放弃要求产权调换店面房的依据。被告在裁决书中认定被拆迁人有57平方米的店面房,但没有根据房屋拆迁规定,采纳被拆迁人的要求,而裁决对被拆迁人的店面房进行货币补偿,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重作。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苏州市建设局作出的此项房屋拆迁裁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以上公正的先例判决案例,只有在正确、英明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胡锦涛为首党中央支持下,才能得以依法判决并见诸于媒体,也正是拆迁中遭受侵害的百姓渴望的甘露,而本案被申请人在完全清醒、明白的知道申请人在行使安置选择权时选择原地安置,而且原地的建设项目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并规定可以回搬的商品住宅,申请人的选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宪法的意义上,它只有在公共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内,才能够限制人民的权利。本案是不属于公共利益拆迁的纯商业赢利行为,故不能够限制人民的权利。其次,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点,如果政府的干预使得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完全失去了决定自由,那么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也就不存在了。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在所难免,当事人之间相对存在强势与弱势的情况事实上在市场的多数领域中都存在,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市场机制的作用。市场经济体制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基本经济制度,任何对市场经济体制有否定作用的法律制度都是违宪的。而该案的合议庭法官经过审查,法院确信,当事人的确存在着原来政策所没有考虑到的特殊情况,行政机关却根本没有理睬,那么,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是僵硬地执行政策,不适当地约束了裁量权的行使,判决撤销,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在裁决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未成的方案,不能作为申请人无权选择原地安置的依据。被申请人、原审法院在裁决书、判决书中无视申请人享有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行政法规赋予申请人行使所享有的选择原地安置的权利,拒不采纳申请人坚决要求选择原地安置的合法、合理要求,限制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法裁决申请人到西伯利亚去。该具体行政行为及一、二审判决没有根据房屋拆迁的法律范畴,采纳被拆迁人(承租人)的合法、合理、合情要求,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枉法判决,严重故意违法损害了被拆迁人(承租人)的合法利益。
《拆迁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细则》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申请人在选择原址安置的同时,同样要对安置用房面积、地点、层次、差价金额等事项进行协商,申请人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法律依据的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第23条规定是"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并不是被申请人可以强制为申请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也不是开发商(拆迁人)可以强制为申请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在申请人不愿意被强迫接受买卖而协商未成,被申请人在受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对拆迁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调解,由于申请人选择原地安置的合法要求和主张是符合法律、拆迁法规的,而且本拆迁基地的拆迁人是享受了国家的优惠政策,经过批准的拆迁计划、方案也规定可以回搬安置,被申请人应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及法律原则的构成要件将它们置于"法益衡量"的方法,彻底探明法律原则所载定的法律价值及其该价值所代表的具体利益,将诸原则所显示的价值的重要性和利益的含量进行比较。冲突中的法律原则所传达的价值诉求同为正当,因此在本案案中所进行的"法益衡量"不是牺牲某一原则而保存另一原则,而使上述原则在同一法秩序下使双方得到尽可能地兼顾和最大程度地落实。被申请人应根据拆迁人从本基地地块中获取的利润比例依法酌情裁决,而且完全可以达到双赢或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三赢的局面,建设部252号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工作规程》"第十条(三)……;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作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宗旨,出于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而行使行政权力,为了强势利益集团和其自身的利益,故意考虑法外因素,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行政法意义上的最小侵害原则,就必须选择对公众不会造成损害或者损害最小的措施,这就是必须让民作主根据拆迁条例第23条的规定自己选择安置地点,不能强迫、剥夺申请人选择安置地点的合法权利,权利义务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导致宪法地位被悬空,导致行政主体对行政权的滥用,故合法应是合乎行政法治的要求。国务院[2004]46号文的金牌圣旨中指出"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严重侵犯居民利益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相应资格,依法严肃处理。支持依法进行的城市拆迁工作,"因此为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地遏制行政恣意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达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被诉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被撤销。
本案被申请人虚构的自认为申请人"坚持要求货币补偿25万元。"的要求,无法定的证据,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写给区政府法制办的挂号信证据内容明确为"本户选择回原地安置。"二审法院认为"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应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法律对被上诉人作出裁决未规定应以原地安置,在拆迁人未提供原地安置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拆迁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在比较了两种标准的安置方式后采用了有利于上诉人的标准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的这种缺乏法律常识的非常幼稚的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判决,法律的准绳只有一个标准,这是游戏规则,法律可以有漏洞,但法律如果有弹性、伸缩性的话,对开发商的无法无天,强盗行径,法院可以视法律为废纸;对动迁百姓的维权,法院可以指鹿为马,那么这就是枉法行为,法院不应该屈从于权势的干预,上级法院要切实承担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国务院批准上海将一些地块享受优惠政策进行旧区改造,本地块也是享受土地出让金为零等一系列优惠政策的旧区改造地块,经被申请人批准的拆迁计划、方案中也明确,〈拆迁安置政策宣传〉六、本基地可实行有偿回搬,每户只能回搬一套。"沪高法(2000)68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对规定可回搬安置,但拆迁人又无法提供房源的,可参照回搬地区的同类房屋,判决货币安置。"二审法院认为,拆迁人可以以最小的成本,最大的利润,可以享有强迫买卖的权利,烧香的香客可以赶走和尚占庙为"王".并且支持拆迁人赶走原主人,只要拆迁人以回原地协商不成为借口;只要拆迁人不提供原地安置房,行政机关及法院就可以公开暴力侵犯申请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在他们眼里已不复存在,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第23条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法律条文,在原审二级法院被歪曲成法律没有规定裁决应以原地安置,法律规定选择拆迁安置方式的主动权在"被拆迁人"一边(即申请人),而不是二审法院认为的"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应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这完全是篡改法律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规章参照适用,但二审的判决却"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编写的法律释义认为,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目前缺乏有效的监督办法。虽然不少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类似于规章备案审查的制度,但是没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动参与,效果不很理想。事实上,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就必然缺乏合法性,从而造成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近年来,受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益驱动,不少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只能制定法律的民事基本制度擅自作出制定修改,问题相当严重,社会各界反映强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从有错必纠、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立场出发,应当有相应的机制来防止和纠正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对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与法律、法规有抵触,可以要求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要求法院不予采用,法院也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规章参照适用,所谓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经过审查,如果认定相应规章合法,就应该适用;如果认定相应规章不合法,则不能适用。因此,法律实际上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的审查判断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对规章进行审查,作出合法与不合法的判断,并有权拒绝适用不合法的规章。这样,就可以避免因为疏忽而放任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影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的情况。行政诉讼中法院绝不可以依照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二审的判决中依照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只要剥夺、限制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就是侵犯了被拆迁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要保护的公民合法权益。法律至少是由规则、原则、判例、政策、公认的学说理论等要素所组成的。法律原则的内在效力。下位原则在效力上必须服从上位原则,这是法律体系在法律效力位阶上保持统一的一个必要条件。从动态上看,在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中,立法者的创法行为和法官的造法行为无一例外地要遵守法律原则的约束。在此情形之下,拉德布鲁赫甚至认为,正义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和法安定性原则等三大价值性原则相互补充和限制,共同支配了法之全部。无疑,法律原则应被视为一国法律体系的最高规范。
新华社主编的了望新闻周刊2005年2月7日出版的第6期《强制拆迁与"公共利益"》的文章中:"值得指出的是,对于那些无视民意、不走民主程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公民有说"不",有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拒绝被强制执行的权利。一些地方强制拆迁中所表现出来的专制作风、蛮横行为和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极度轻视态度,反映出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和执法人员对于宪法及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态度。"文中阐明"去年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将宪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是私有财产保护更为明晰的入宪,它表达了宪法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它为公民保护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防止国家(主要是地方政府)权力的侵害提供了有力的宪法武器,它对于提高地方政府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私有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的理由在于,财产权是一个人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关注、尊重、平等对待和保护社会中一切成员的人格安全和财产安全,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社会人权理论的重要内容。西方民主制国家对于作为最基本人权的财产权的保护,有着严格的规定,对它的没收或征收必须经过专门的司法程序。"当个人合法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二者之间不存在一种优先的利益,"各种权利及其主体在道德价位上是平等的。法律对老人、儿童和残疾人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原因在于,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权利更易于受到伤害,而不是因为这些权利具有更高的道德价值。同样,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也没有在道德上优于个人的特权。在一些时候个人利益为公共利益让道,是在于,从长远利益来看,这种公共利益已将个人利益包括其中了。"所以申请人之所以愿意接受拆迁,从长远利益来看,原地安置是已将个人利益包括其中了。文中说到"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对人权的限制是有原则的。一些学者曾将西方限制人权的原则概括为三点:(1)最低限度原则,即不得限制基本人权,如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禁止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和平集会、和平请愿权利的法律;(2)适中原则,即限制人权的程度要适中,不可限制过多,应当考虑限制是否为了公共利益,即便为了公共利益,也应当尽可能少牺牲个人利益;(3)发展原则,即限制要随社会发展作相应的调整。……;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尽可能地、及时地给予这部分人以远远高出他们受损部分的利益补偿。……。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强调,要加强对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产生的原因特别是深层次原因的分析研究,及时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就此论题,半月谈记者最近深入调查采访,记者刘亢黄豁田刚讲到:"和谐社会绝不是一个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记者调查发现,往往是在上访等法律允许的正常途径不起作用时,群众才被迫采取极端行为。群众丧失对一些基层干部的信任感,普遍认为中央的"经"是好的,都是下面的干部念"歪"了。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林凌认为,从根本上说,一个社会利益格局的大体均衡是社会中不同利益主体相互博弈的结果。在利益主体已经多元化的今天,利益表达的问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问题,已经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建立起相应的利益表达机制,是建构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
记者调查了解到,基层群众普遍希望进一步明确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对于那些应该由市场解决的问题,希望政府退出,成为公正的、没有自身利益的第三方和仲裁者,用法律手段保障社会各阶层的人平等地谋求和维护自身利益。"中国已加入了WTO,地球村是绝对不会让强盗猖狂下去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权责统一。侵权须赔偿。被告的非法行为在以后必然会付出昂贵的侵权代价!因为中国是人民的中国。
和谐年代的到来
2003年7月26日半月谈杂志《不得暴力行政》文章中"在社会自主意识日益觉醒、公民政治参与日见扩大的背景中,我们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学会用民主、法治的方式与百姓打交道。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尊严,这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动摇的核心理念,也是现代社会管理不可违背的基本原则。在传统社会治理中,我们长期遵循的主线是"斗争";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突出倡扬的主调是"稳定";在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中,我们亟待着力深化的主题应当是"和谐".它体现的是发展的协调、多赢,我们追求和谐,追求人与自然相处的和谐,追求个体与社会交融的和谐,当然,还有政府与民众互动的和谐,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导引中,不断创新政府的服务和善治,持续扩大民众的参与和监督。如此,我们当可有效祛除行政暴力的现象,大大加快政治文明的进程。"今天重温此文,感到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只有人民自己拿起法律武器进行斗争,来推动历史车轮的前进,陈良宇、韩正从北京开两会回来后已经口不离"构建和谐社会"上海市市长韩正日前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表示:"在发展转型期、改革攻坚期,必须让老百姓充分感受到社会发展,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感到我们社会的和谐。"记者问市长韩正:"建设和谐社会有许多工作要做。作为一个直辖市的市长,您的工作重心放在那里?"韩正:"我认为有三个方面需要着力——公平、效率、协调。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环节。……。政府的监督有体制内的,也有体制外的。监察、审计等都是政府体制内的监督,这些监督必须独立地开展工作。体制外的监督更重要,政府必须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百姓监督。"被申请人还在把将暴力行政、行政出租的违法行为进行到底!还在抗拒党中央的重大战略步骤,还在为抢劫申请人的居住房屋狡辩,是不是在白天做梦!
法治的进程不容颠倒,在计划经济的时代,拆迁是政府行为,获得的利益是取之于民,用之与民,是均贫富的政策,居住面积过大的,在拆迁中政府要没收,而在市场经济时代,拆迁是开发商的商人做生意的行为,开发商必须要受制于民事法律的规范。同样在过去打虎是为民除害的英雄行为,现在去猎杀老虎就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
2月19日,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在中央党校开班。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在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人民日报发表社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内涵十分丰富。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2005年02月24日瞭望周刊:构建和谐社会需消除目前所存的不和谐因素:"中共中央党校科学社会主义教研部主任严书翰在接受采访时说,这一阶段呈现出两种前景,一是执政党和政府头脑清醒,政策妥当,就可以进入社会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保持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二是执政党和政府政策失误,不但会使经济停滞不前,而且会激化社会矛盾,产生社会动荡,危及政权稳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正蕴含着争取第一种光明前景,规避第二种黯淡前景的战略意图。……。目前我国存在一些非法致富现象,一些人靠钻政策和体制漏洞而暴得大利,一些部门和单位靠垄断而获取超额利润,这对群众的情绪是一种严重的挫伤。一些社会群体为改革发展作出的贡献与应得到的补偿不对等。这些群体主要指农民和工人,……,工人阶级是中国共产党依靠的阶级,"半月谈内部版第3期《新世纪,中国欲将"人"字大写》"〈社会不公正成为人的全面发展的"拦路虎"〉专家指出,回顾26年的改革中,利益分配格局变化巨大,相当一部分工人农民不仅未分享到改革成果,而且出现了"相对剥夺感"的社会心理。……。三是利益多元化社会中,一些地方政府行为的经济化企业化与民众的利益构成冲突,突出表现在城市拆迁、农村征地、村矿矛盾等方面,部分地方政府客观上将自己推到了民意的对立面。〈政府转型: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保证〉如何使多数人不断地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以解决我国经济转轨中的社会公平问题,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迟福林认为,以人为本,着眼于解决当前突出的经济社会矛盾,需要加速政府转型,建设法治政府、公共服务型政府。"2005年03月15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正进入利益分化时代市场经济下的和谐社会》"孙立平:来自不同方面的信息均表明,近年来我国社会贫富差距的进一步加大。……。我们看到,在财富向少数人手中积聚的同时,收入格局的分化在加深。……中国经济时报:近几年,人们议论较多的一个话题是"中产阶层的崛起".从社会结构分化的角度看,这部分人应该算作社会的强势人群、富人阶层,强势群体拥有的社会财富、政治地位以及表达权、话语权,决定了他们的举足轻重的社会作用。而弱势群体似乎只能在他们的影子里和庇护下存在。孙立平: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最大的差异是争取利益能力的差异。在强势群体一方,强势群体的各个部分不仅已经形成了一种比较稳定的结盟关系,而且具有了相当大的社会能量,对整个社会生活开始产生重要的影响。这个强势群体的社会能量开始形成于1990年代,主要表现:第一,对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的影响。例如房地产政策。第二,对社会公共舆论的影响和话语形成的能力。在1990年代中期之后,传媒更多地受这个强势群体的影响。而由知识分子制造的主导性话语也更直接地体现了这个群体的价值和主张。第三,形成了弱势群体对强势群体的依附型关系。因为不管你愿意不愿意承认,弱势群体的许多机会,是由强势群体提供的。近些年来,在诸如拆迁、征地等问题上,资本与地方政府的结盟关系,就已经清晰可见。中国经济时报:在您看来,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形成的利益格局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发生改变?也就是说让弱势群体也有希望走上富强之路?孙立平:从根本上说,一个社会利益格局的大体均衡是社会中不同群体利益博弈的结果。在我国,弱势群体在国家的政治构架中缺少利益代表。更重要的是,弱势群体缺少国际上通行的弱势群体表达自己利益的制度化方式。因此,不建立起相应的利益表达机制,表面上看是避免了一些麻烦,但结果是使利益格局进一步失衡,并为更严重的社会冲突埋下祸根。……和谐社会决不是一个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相反,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因此,必须要在利益表达和社会稳定之间取得平衡。可以这样说,底线是社会的稳定,上限是利益的表达,两者之间就是形成制度化的利益表达机制的空间。"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只能冷静理智、依法有序地进行。中国的发展前景是没有任何力量能阻挡的,只要我们上下同心,各方协力,和衷共济,团结稳定,就没有克服不了的困难。6月29日至7月6日中纪委书记吴官正在上海考察时强调:"深入贯彻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中共十五大、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郑重结论,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就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了起来,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从而也就准确地确定了党、人民与法的关系,就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又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己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由于我们的地方党、政府干预了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所以法院无法依照法律进行公正的审判。
申请人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认为是上述宪法规定的法律化,对明确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的界限提供了标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一、二审的法院判决是对申请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正义行为进行打击的违法判决。
为实现和谐社会,为我们受压迫的弱势群体依法维权,尽管新的党中央为我们指明了"目标",我们还必须浴血奋战,冒着腐败势力的炮火前进!去夺回被非法抢劫的合法权益。
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5年8月日
三十六)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高正太,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国权路486号。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龙华东路319弄1号203室。
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周家嘴路3215号。法定代表人曹立强,职务局长。
第三人上海东方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2063号五环大厦西座。
法定代表人:范钧石,上海东方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正太因(2005)杨房地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2005)杨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05)杨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2、判令撤销(2005)杨房地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
3、判令确认上诉人依法享有选择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其第一条的规定"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上诉人又根据其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行政机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本案诉讼。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系适用行政法规错误因为拆迁老百姓居住的私有财产不动产房屋,属于立法法中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由于我国没有拆迁法,最高只有行政法规拆迁条例,本案的被上诉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适用法律是行政法规《拆迁条例》,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第5、7条规定只能授权给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其职责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第7条)、延期拆迁的审批(第9条)、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管理(第11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书的发放(第12条)、延长暂停期限的审批(第12条)、拆迁裁决(第16条)、受理强制拆迁的申请(第17条)、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第19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20条)、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第29条)、对拆迁违法行为的查处(第34-37条)、以及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的资格认定等内容。"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许可权。建设部对《拆迁条例》第七条的释义中"一是属地原则。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只能是拟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原《条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没有强调属地原则,这是一个区别。二是受理机关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这意味着只有一定级别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才有权批准申请。……。对于设区的市,其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拆迁申请、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责任仍应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这是与原《条例》关于受理机关相比的一个区别。行政许可的法定原则之一就是许可法定,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许可权。因此,拆迁行政许可权只能由《拆迁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向拆迁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理对于拆迁中行政机关的权限在《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中也能看到,该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问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建设部对《拆迁条例》第17条的释义明确阐明了同样的法理,该条释义中"3、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时候,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原《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是与原《条例》关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相适应的。修改后《条例》第7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时候,也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样修改对实际操作的主要影响是,县级以上的区政府按原《条例》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按修改后《条例》就无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了"所以被上诉人伙同区政府要强迁上诉人是违法的行为,如不依照《立法法》的话,上海市人民政府也许勉强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上海《拆迁细则》将拆迁行政许可权授权给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系无效授权,立法法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国务院46号文规定"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根据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第5、7条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由被上诉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或者被上诉人受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但承担法律责任的被告应该是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原审"本院认为:根据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故被告作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第5、7条明确规定仅授权给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设部的解释更清楚,"修改后《条例》第7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时候,也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样修改对实际操作的主要影响是,县级以上的区政府按原《条例》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按修改后《条例》就无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法院依据的应该是行政法规《拆迁条例》,更本不是《拆迁细则》,《拆迁细则》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而将涉及公民私有财产的民事基本制度进行授权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目前缺乏有效的监督办法。虽然不少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类似于规章备案审查的制度,但是没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动参与,效果不很理想。事实上,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就必然缺乏合法性,从而造成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近年来,受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益驱动,不少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只能制定法律的民事基本制度擅自作出制定修改,问题相当严重,社会各界反映强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从有错必纠、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立场出发,应当有相应的机制来防止和纠正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对此,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诉讼时,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是进行第二次司法审查。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其实已经具有了对于规章及规章以下的的规定事实上的"司法审查权".也就是说,法院完全可以不理会他认为"不适合"、"不合法"的较低层次的政府立法,而直接以更高效力层次的立法作为判案依据,原审法院混淆了法律依据与"不合法"、"不适合"的界限,这是水火不能相容的分界岭,法律层次较低的拆迁细则与作为法律依据的行政法规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剥夺上诉人选择安置地点系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行政许可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许可法定原则,即行政许可制度的建立必须有法律依据,其运行过程和纠纷的解决不得违背法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是指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布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拆迁许可证只是许可拆迁人从事拆迁活动,并没有授权其限制公民的合法权利,由于拆迁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为了防止建设项目的实施者利用拆迁具有的强制性,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房屋拆迁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拆迁许可证对拆迁的行为具有强制力,如果《行政强制法》实行后,拆迁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受制于《行政强制法》,而行政许可仅限止于《行政许可法》的范围之内,但对被拆迁一方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拆迁许可证就不具有剥夺、限制的强制力,对在拆迁许可证上面填写的真正建设项目,确实具有对安置地点的选择具有约束力,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拆迁人均不具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必须受制于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选择安置地点的权利,至于区政府的文件与法律抵触的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以及相关的问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原审法院认为只要拆迁许可证的合法的,被拆迁人的所有一切权利和财产都归拆迁人所有的逻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国务院46号文中"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限期处理解决。"更是对各地方政府侵犯人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确要求予以改正。建设部对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第25条的解释是"《条例》中的'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也就是说以易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无论是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均可采用产权调换的方法,"这就是本案能够正确判决的唯一依据。
正因为上诉人享有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第23条规定的选择权被行政机关被上诉人剥夺,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000%的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原审"本院认为:……。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依法享有选择原地或就近互换产权的安置权利,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是违反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就是行政机关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可以告行政机关的法律,行政机关强迫公民将其私有的财产以不能接受的价格出让给官商,已经触犯了刑法,而原审将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应根据司法解释第71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回重审。
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房屋鉴定报告在证据交换之日连复印件也没有交换,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没有举证,被上诉人的有关证据的原件均没有在法庭当庭进行质证。
邓小平在总结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果断地作出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的科学论断,把民主提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民主和社会主义的现代化有内在的必然联系。邓小平一再强调,为了实现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必须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如果没有民主的保证和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就失去了强大的动力,甚至有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相背离的危险,而这样的现代化也就不能称之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如果不肃清家长制、等级制、宗法观念、特权思想等封建残余影响,那就没有平等可言。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
中共十五大作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郑重结论,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就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了起来,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从而也就准确地确定了党、人民与法的关系,就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又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己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由于我们的地方党、政府干预了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所以法院无法依照法律进行公正的审判。
上诉人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认为是上述宪法规定的法律化,对明确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的界限提供了标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原审判决是对上诉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正义行为进行打击的违法判决。
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正太20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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