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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少平律师再一次请成都警方答复会见黄琦和取保候审的申请       ★★★
莫少平律师再一次请成都警方答复会见黄琦和取保候审的申请
作者:莫少平 文章来源:维权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15 16:07:04

黄琦涉嫌非法持有国家机密一案

律  师  函

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

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易勇、王鹏飞警官并转呈穆际平局长、马春副局长:

我们是贵局办理的“非法持有国家机密”一案犯罪嫌疑人黄琦的律师。

我们曾于2008年7月22日致函贵局并随函递交了会见黄琦和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相关材料,但至今没有得到贵局任何形式的答复。现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参考:

一、贵局应当依法答复我们的取保候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无论贵局是否同意对黄琦取保候审,均应在接到我们的申请后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我们至今没有得到贵局任何形式的答复。

二、贵局应依法安排我们会见黄琦

(一)我们会见黄琦无须经贵局批准

我们仍然坚持认为,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们会见黄琦无须经贵局批准。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法优于旧法”是公认的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不能基于部门利益或好恶随意取舍。正如从1983年9月后,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而获准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一样,律师的会见权也应依该原则予以保障。(注: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其中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修订,是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的,但此后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述决定行使了“死刑案件核准权”;同理,在新修订的《律师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间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新修订的《律师法》)

(二)退一步讲,如果贵局不同意我们会见黄琦,也应及时通知我们

即使按照贵局仍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说法,根据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2003年9月15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川司法发[2003]75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过办案机关批准同意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无论贵局是否安排我们会见黄琦,均应在接到我们的书面材料后五日内作出答复,但我们至今没有得到贵局任何形式的答复。

请贵局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黄琦基本权利以及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的角度出发,依法及时书面答复我们;否则,我们视为贵局已经同意我们关于“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律师会见黄琦无须经贵局批准”的看法。

顺致

侦祺!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莫少平律师

丁锡奎律师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抄送:

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2、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警务督察队

抄报:

1、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2、成都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处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BEIJING MO SHAOPING LAW FIRM

中国北京中山公园西南院

电话/传真: 86-10-6605-8311邮编:10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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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芳菲    责任编辑:大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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