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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图]李国宏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一审代理意见         ★★★
李国宏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一审代理意见
作者:李国宏代…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2 10:20:40

(李国宏的代理人提交)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

我们受李国宏委托和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李国宏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中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正在被劳动教养中的李国宏,认真审阅了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交贵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

代理人认为: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对李国宏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现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李国宏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

1、被告对李国宏的劳动教养决定是“一事二罚”。

“一事不能二罚”是行政处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此原则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即指对判决、裁定和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审理和处罚),其是指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一事不能二罚”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行政处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

代理人认为,被告对李国宏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明显的“一事二罚”。

1、被告对李国宏做出的一年零六个月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对李国宏作出的两次行政拘留的依据完全相同。

2007年11月16日被告对李国宏做出的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濮劳字(2007)第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的事由是::2006年5月22日,李国宏组织100余人到勘探局办公楼非法集会、静坐,先后围堵办公楼,堵塞中原路交通,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2007年9月15日,在李国宏的煽动策划下纠集30余人围堵勘探局办公楼,向群众散发传单,煽动多人签名,严重影响了勘探局的办公秩序,在油田造成极坏影响“处罚。

2006年5月29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以中油公(国保)决字[2006]第5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李国宏行政拘留十五天,依据的事由为“2006年5月22日至今,部分中原油田协解人员到中原油田勘探局办公大楼集体上访,李国宏等人煽动、策划协解人员到中原油田文化宫非法集会、静坐。”

2007年10月31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以中油公(国保)决字[2006](该文号有误)第1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李国宏行政拘留十五天,依据的事由是“2007年8月份,李国宏携带自己起草并打印好的所谓”呼吁些人员用司法途径展开维权“书,串联油田协解人员签名,在李国宏的煽动下,有200余名协解人员在自救书上签名,其中的30余名协解人员,于2007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围堵了中原油田办公楼。”

以上可以明显的看出,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的“违法事实”与上述二份对李国宏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所谓“违法事实”完全相同。

2、两个行政处罚决定都已经执行完毕。

2006年5月29日给与李国宏十五天行政拘留的处罚已经执行完毕;2007年10月31日给与李国宏十五天行政拘留的处罚也已经说11月15日执行完毕。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日期都是2007年11月16日。

庭审中,被告承认对上述李国宏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做出过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但解释称劳动教养决定是“因为两件事情的连续性”所做出的。这样的解释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逻辑错误。被告又辨称:对李国宏劳动教养的时间已经做了相应的折抵;劳动教养是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故不是“一事二罚”。代理人认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理人不认可其形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下详述),不能改变李国宏已经被“一事二罚”的事实;李国宏被处罚的强度大小、时间长短也不能改变其被“一事二罚”的事实。虽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发[1982]17号)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全文规定和实施中来看,劳动教养不仅带有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惩罚性,而且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无论如何称谓,这都是一种“行政处罚”,被告辨称劳动教养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完全是在玩文字游戏,是对“行政处罚”的曲解。

3、《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程序,形式不合法,是无效的。

首先,被告提交的《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的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而对李国宏的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2007年11月15日已经执行完毕。

其次,被告提交法院的《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本没有告知原告及其家属,这可从没有原告及其家属签字,没有送达回执得到佐证,甚至《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何时做出的(不排除是被告后补的),是否是真实的都令人存疑。对此,我们保留向有关部门反映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被告据以做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完全曲解了《规定》制定目的。《规定》制定目的具体体现在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再看被告引用的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可以明显看出,《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公安机关的违法、不当措施而赋予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同级公安机关中的警务督察部门对本单位警察监督而订立的,《规定》第十九条都是关于如何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内容,而绝非是“一事二罚”、重复处罚的“尚方宝剑”。

庭审中,被告称,该撤销决定是内部决定,不需要签字或者送达。代理人认为,从我国司法、行政实践及行政行为的确定性来看,任何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裁定都应该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并明示救济途径和时限。从另一角度讲,如果非说《规定》是内部决定,那么从逻辑上讲《规定》只能对内部有效,不能对相对人李国宏生效。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同一个人,基于同一个事实,在原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对其做出了劳动教养决定,完全属于“一事二罚”,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李国宏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二、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李国宏的违法事实是,“……2007年9月15日,在李国宏的煽动策划下纠集30余人围堵勘探局办公楼,向群众散发传单,煽动多人签名,严重影响了勘探局的办公秩序,在油田造成极坏影响。”

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仅仅能证明是李国宏撰写后复印《呼吁协解人员用司法途径展开维权自救》(以下简称《呼吁书》)并且串联协解人员联名签字,而无任何证据证明2007年9月15日30人的“围堵事件”是李国宏煽动、策划的。

庭审中,被告认为李国宏起草、打印并串联签名的呼吁书有严重的过激语言,还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这些行为煽动、策划30余人在2007年9月15日围堵了中原油田勘探局办公楼。

根据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证实:李国宏确实在2007年9月15日“围堵事件”发生前并不知道该事件,当时他在重庆,也并没有通过电话等其他远程遥控方式通知任何协解人员去围堵,中原油田勘探局办公楼。

代理人认为,关于本案事实原告和被告分歧的关键就是关联性,即被告所称“李国宏起草、打印并串联签名的呼吁书有严重的过激语言,还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是否和30余人围堵勘探局办公大楼有关联。

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有关联性。

《呼吁协解人员用司法途径展开维权自救》只是关于《劳动法》的条文、协解人员的现状描述,呼吁通过到北京聘请律师的方式继续维权,而没有任何希望协解人员通过围堵,甚至是上访的方式解决此事的只言片语。在《呼吁书》中李国宏还强调了,因为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的人数限制,所以建议不要信访。李国宏2007年8月还强调了“避免因集体上访触犯国家法律……经验告诉我们往往被以煽动集体上访的罪名拘捕,而使协解人员的处境更加被动。可以合法的在我们中间推选诉讼代表……”。该内容与被告认为李国宏煽动、策划扰乱闹事风马牛不相及。而李国宏联络其他协解人员签名的行为,也是希望可以认可他在《呼吁书》中提到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思路,并非要煽动协解人员围堵中原油田勘探局办公楼。

代理人相信合议庭法官能够客观的看待并判断该《呼吁书》是否真的起到了煽动、策划“围堵事件”的作用。

故代理人认为,不能因为李国宏写了《呼吁书》,并联络其他协解人员签名,就认定其应对一个月后发生的“围堵事件”起了煽动、策划的作用。

三、被告对李国宏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代理人认为,李国宏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根据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是“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为此做了具体规定。而本案中李国宏显然不属于“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那类人,李国宏的行为应认定为:因劳动合同解除导致就业困难、生活困难希望政府给以帮助的求救行为。

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李国宏的行为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也只能对其处以十到十五日的行政拘留,而非一年零六个月的劳动教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换言之,既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情形,限定了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即如果适用行政法规也只能是在十到十五日的期限内,必须是行政拘留的处罚种类进一步具体规定(例如明确为十二日行政拘留等),而被告对李国宏做出的一年零六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明显超出法律限定的幅度和处罚种类,显失公平,显违法律,显悖法理。

四、我国劳教制度存在的弊端。

本案虽为一个案,但其映射出了我国劳教制度的“软肋”,代理人认为,我国劳教制度存在的弊端日益凸显,其最终将被彻底废止,简述理由如下:

1、劳教制度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制度不经过司法程序,不需审判,数年前甚至被劳教人员根本没有申请司法救济的渠道,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即可决定。另外,“决定劳动教养的过程很不严肃,草率的做法威胁着公民的人身权利”。

2、劳教制度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明显冲突。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劳教制度与中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

4、劳教制度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

劳教制度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完全由公安机关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无有效监督,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

综上,请法庭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李国宏的劳动教养决定。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律师

2008年3月31日

附:对李国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章录入:大河    责任编辑:大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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