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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亚莲的资料         ★★★
马亚莲的资料
作者:马亚莲等 文章来源:上海:发展的受害者报告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18 10:08:18

(一)个人案例介绍

姓名: 马亚莲           性别:  女              笔名
身份证号码:
居住地点:上海市黄浦区尚文路133弄18号201-3室(父母处) 邮编:200010
寓所电话:(86-21)6369 0316
手机:
电子邮件:
马亚莲系国际笔会独立中文笔会荣誉会员
狱中作家名单 NO.55
出生日期       1963年9月29日
出生地点       上海市
居住地点       上海市迎勋支路5号,暂借住尚文路133弄18号201-3室
教育程度       大专
职业           上海工具公司职工
拘捕日期       2004年2月19日
拘捕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拘捕原因       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以亲身经历揭露警察和官员拆
               迁户和上访者的欺压、迫害和人身虐待
罪名           扰乱社会治安秩序
审判日期       2004年3月16日(裁决)
审判机构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刑期           劳动教养一年六月
辩护人        律师郭国汀和佟文忠
关押地点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狱中情况
出狱时间        2005年8月18日(?)
家属联系       父马崇奎
捐款办法       中国银行上海市中华支行,马崇奎,
                 账号:4038002-01880192087
救助小组       独立中文笔会
个案现状        笔会重点联络、救助

参考资料

http://peacehall.com/news/gb/china/2004/05/200405240257.shtml
http://www.epochtimes.com/gb/4/2/18/n469138.htm
http://www.ifex.org/en/content/view/full/57899/(英文)
http://www.hrichina.org/public/contents/press?revision_id=10593&item_id =9495(英文)

2005 独立中文作家笔会狱中作家委员会

(二)马亚莲案行政上诉状

郭国汀:马亚莲案行政上诉状

作者:郭国汀/佟文忠

马亚莲案行政上诉状一审案号:(2004)黄行初字第68号上诉人:马亚莲,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工具公司职工,住所地本市迎勋支路5号,暂借住本市尚文路133弄18号201-3室,现被关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佟文忠律师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025-1027室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本市福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缪晓宝,主任请求事项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黄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爲原审法院严重违悖法定诉讼程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鉴此,敬请上诉法院本著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基本精神,指派客观公正正派的法官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一、原审严重违悖法定公开审判的诉讼程式,必然造成判决不公第一,原审故意违背法定诉讼程式,在看守所内设立秘密法庭,旨在剥夺上诉人依法理应享有的公开审判权利。

2004年7月6日,2004年8月4日,8月31日9月27日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强烈抗议和律师的异议,故意将法庭设在不能容纳任何旁听者且毫无庄重、威严、令人肃然起敬可言的看守所内黄浦区法院秘密审判的做法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公开审判"之明确规定。

查《最高法院关于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第1条:"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及第2条:"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原审多次故意不顾法律明文规定,公然对抗最高法院的相关明确规定及最高法院院长的相关指示精神,究竟是爲了司法规公正,还是爲了其他什麽衆所周知的原因?

最高法院1999年10月20日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调"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日2日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重申: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方便人民群衆旁听案件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改革完善审判方式。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以公开促公正。

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大法官在2003年6月18日强调指出:法院要严格遵循"公开审判""独立审判"两大司法原则。这是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和廉洁的根本制度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公开审判,就是把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衆的监督之下。只有公开审判,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赢得人民群衆的信任,树立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在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进行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诉人无法理解更不明白,原审爲何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非法强行变相秘密审判,据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原审法官绝无任何可能客观公正地判案!

第二,原审无理直接认定未出庭作证的且明显有利害关系的所谓证人证言,直接违反《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原因实在无法出庭的"之规定。所有的证人全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是参与迫害或截访者。他们无一人符合上述任何一种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其证词由于路人皆知的原因,根本不足采信。同时,所有的证人证言皆不符合法定要求,一没有证人签名,二没有证人住址,三无证人身份证明,真接违反该《规定》第十三条之明文规定。而且所有的证人证言全部被涂改液涂改。但原审法院却不顾律师的当庭异议毫无原则地全盘采信!

从上述原审法官如此明显故意再三违反法定公开审判诉讼程式的事实,从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最高法院相关解释采信完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必须出庭接授法庭质证的证人无一人出庭的情况下全盘采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事实,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爲,此等法官决不可能公正判案。

二、原审偏听偏信,错误认定事实原审判决对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方的证人证言,尽管完全不符合法定要件,尽管必须出庭的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却全盘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71条第2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爲定案依据。这些拒不出庭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爲定案依据。

(1)本案争议焦点乃上诉人是否被他人踢伤下身?是否朱警官踢伤?原审以"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爲由武断地否定朱警员的伤害事实首先,该病历原始记录复印件,足以证明在2003年10月10日当天中午,上诉人被他人踢伤阴部的事实。

其次,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承认当天朱警员与上诉人发生了冲突。

再次,老西门警察署于当天及事后多次派人陪同上诉人验伤、检查并支付了全部药费。2003年10月10日事发当天,原告于下午15:00时左右、晚上22:36时共进行了两次检查,医院的病例证实原告下身外伤的存在及病理发展过程。当天事发后,上诉人一直处于老西门警署及"工作组成员"的监控之下,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原因所致伤害。上诉人决不可能自伤,亦非旧伤,更无第三方踢伤,依据上述三方面的事实,生活常识及情理与逻辑,足以推定其被"踢伤"事实铁证如山。

第四,上诉人始终认定是朱警员踢伤的,并于次日始从未停止对朱晓东的指控,先后向市政府、市公安局、市检察院投诉朱警员的恶行。最后被迫向网路公开,但迄今朱警员从不敢声辩,亦不敢反诉上诉人诬告或诽谤。反之,朱警员仅指控上诉人咬伤其手背,原审判决则加以确认。这一事实再次证实两者之间有过近距离肢体部位的接触。世上决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和恨,上诉人与朱警员无怨无仇,不可能平白无故地诬赖他,假如上诉人真咬了其手背,正说明上诉人当时被踢的自然反应。无论是咬在前踢在后,还是踢在前咬在后,皆可推论正是朱警员干了坏事!

第五,原告是个身高1.55米、体重不足90斤的身体残疾的弱女子,平时行走要借助双拐,倘失去双拐就无法长时支撑,根本不具备攻击性体能。原告下身被朱晓东踢成轻伤是铁的事实,上诉人是否曾有咬朱的事实,是否在朱踢阴之前,或是踢阴之后咬,除了上诉人想找死,才会在双方力量对比如此悬殊的情况下主动袭警。因此,如果确有上诉人咬人之事的话,也肯定是在警员踢阴之后所爲。上诉人虽多方控告,但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受理,有关部门不但不追究该恶警的违法、犯罪行爲,反而对无辜受害残疾者处以二次"劳教"!天理何在?

无可否认,在场人全是监控警方或"工作人员",要他们站出来证明朱警官的恶行几无可能。国人大多爲无神论者,作僞证没有会下地狱或来世变牲畜之恐惧,因而僞证者已然司空见惯。上诉人独自一人确实难以找到其他愿意做证或敢于做证的人,医疗病历纪录当然不可能直接证明某警官踢伤了上诉人,但绝对可以证明上诉人当天被人踢伤的事实。原审判决本应基于依情理逻辑生活常识进行推论。却草率地以缺乏证据爲由断然作出否定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

(2)上诉人是否在互联网上张贴攻击执法部门,及指控上海警方对其人身伤害的不实文章?

原审判决基于否定朱警官踢伤上诉人这种武断的假定,因而认定上诉人张贴攻击警方伤害她的不实文章。前已充分论证,上诉人被他人踢伤,而非自伤,踢人者唯朱警官,并非任何第三人。如实披露真相,根本谈不上"不实"更谈不上"攻击".通篇判决书并非指出何处"不实"也未论证哪一点"不实".(3)原审有意抛开事件的前因后果随心所欲地认定:"2003年10月期间,马亚莲多次到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办公地进行缠访和闹访".若非因爲被朱警官踢成轻伤,因爲出不起医药费,向有关部门控告投诉无果,上诉人怎会厚著脸皮,忍受痛疼与耻辱,多次前往深似海的衙门,做求爷告奶式的求告呢?昔时封建社会还允许冤民击鼓鸣冤,而号称"人民"政府,仅因受警官伤害的冤民稍微不平,就犯了天条,非得再次投入阴暗的牢狱?难道只许警官行凶,不许受害者申冤?何谓缠访?何谓闹访?如此主观臆断有何法律依据?

(4)原审还认定:上诉人2004年2月19日在国家信访局闹访,不听劝阻并用拐杖殴打他人致轻微伤。

事实是上诉人完全依法上访,并已取得国家信访局预约于次日约谈字条。正当上诉人刚步出信访局大门,即被守候多时的十几名来历不明的上海专程前往北京截访警员及"工作人员"团团围住。上诉人决无任何所谓"闹访"之情事,否则信访局也不会预约面谈。上诉人更无主动用拐杖打人的事实,除非上诉人活得不耐烦,否则岂敢袭击十几名人高马大训练有素的警官?!

无论是2003年10月10日上诉人在自己家中被强行阻挡在门内不让外出,也无论是2004年2月19日在国家信访办按约定已取得次日约谈字条,上诉人均是享有人身自由的公民,但警方却凭空上门"劝阻";光天化日之下,十几位身份不明的便衣在首都北京围堵,强行截留上诉人,皆严重侵犯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一边是训练有素的衆多警员,强权在手,平民百姓避之犹恐不及,岂敢主动殴打之;另一方是身有残疾的弱女子,又如何在十几名警员团团围住强行截访的情况下,殴打警员?岂不找死?原审不顾常识,竟作出明显违背逻辑的认定,焉有司法公正可言?

原审判决仅用一句"不实文章"试图全盘否定上诉人求告上海市政府有关当局及媒体,用尽所有救济手段无果之后,被迫上网陈情的客观事实。如果文章真有不实之处,有权指控上诉人的应是该警员本人,而无需整个警方自承责任。朱警官明知上诉人到处告他,爲何却不敢应诉,甚至无半点声辩?若上诉人真是诬告,自有相关法律爲受诬告者提供救济,也不烦劳组织代人受过。事实上,朱警官的行爲业已构成轻伤罪。

原审判决离谱地认定:"本案原告马亚莲认爲其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正当的方式和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因强制拆迁安置问题而上访,而是因爲被"劝导"警员踢成轻伤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才上访。

三、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告作出《劳教决定书》,明显违反《宪法》、《立法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理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教实质上正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宪。既无检察院批准更无法院决定,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本案仅由公安机关奉旨决定,任意剥夺原告人身自由权,仅因原告坚持依法上访竟两度非法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长达两年半!原告在看守所内时常被强制带手铐,被非法剥夺通信自由权,甚至被非法剥夺到劳教场所执行的权利,原因居然是因原告身体状况劳教所拒收!

再查(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质言之,只有法律才能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行政法规和规章均不得爲之。但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仅是行政规章。(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教案件规定》都是行政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最长达4年!因此,劳动教养有关法规自《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颁布生效之日起已因违法违宪自动失效。

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是法定原则。(见《宪法》第5条;《立法法》第78条;79条;83条),自《立法法》施行后,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设定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即应终止适用。鉴于《立法法》第9条明确排除了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或规章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力,因此,在《立法法》于2000年生效以后,根据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规章,对行政相对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明显违宪违法。本案被告于2004年5月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显然违宪违法!

值得强调的是: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责任和义务;"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胡锦涛主席在纪念1982年宪法通过20周年的讲话中强调:"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坚决纠正违宪行爲".再者,2004年3月《宪法》修正后第33条再次重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上诉人却无视立法原则,随心所欲地将依法上访的而且是身体已半残的弱女子再施强制劳教!而任意对上访人员强制劳教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依宪法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利,理应依法撤销。

然而,原审判决以"被告作出的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相关依据,目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断语,毫无根据地维护被上诉人的错误决定。法规及规章的违法表现形式,既有违宪性的违法或称实质性违法,及技术性违法之分。前者自始无效,后者则不一定,本案有关劳教的决定,不但技术性违法(以规章取代法律越权立法)而且违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其无效性自立法法实施之日起皆应自动失效。

还值一提的是:姑且不论劳教的行政法规、规章违宪违法而无效或失效,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在作出(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时援引的法条也明显错误。该决定引用的法律依据爲:《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其代理人当庭追加《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条:首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爲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爲,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産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上诉人显然不存在上述任一种情况,"决定"似以"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爲由,再次决定上诉人劳教。然而,该种情况的适用有两项前提条件:一是"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按受从事劳动生産的劝导";二是"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上诉人没有第一种情形不证自明;上诉人也决非无理取闹,而是有理要求、请求、恳求上海市政府、市公安局、市检察院,依法处理警员违法伤人的医疗费用和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事实上,警方主动支付了上诉人因治伤的全部费用,这一事实本身证实了警方的伤人事实,否则决无可能。

其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因长期拒绝劳动或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事实,自无该条适用之余地。

再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补引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爲时的依据"之规定,早已超过举证期限,自"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没有依据". 2000年3月15日《立法法》已颁布实施,公安部依法根本无权在2002年仍制定涉及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方面的任何规章。因此,该规定依法无效。

退一万步言,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衆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衆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爲非作恶、欺压群衆、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唯有"扰乱社会治安"一词似乎被上诉人作爲决定的依据,何况,马亚莲爲维权,爲讨要医疗费,在向有关部门及媒体求告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再次走上令人痛苦不堪,令人绝望的上访之路,何罪之有?

四、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根本不属于劳教物件此点已在一审诉状充分阐述,此处不赘。

综上所述:上诉人因行使正常出门权利时,被数名警官强行"劝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作爲公民并无接受警方强行劝导之义务。上诉人当然不服警方的强制限制自由措施,双方争执中,岂料监控警员竟乘乱踢伤上诉人下身,造成轻伤。令上诉人饱偿地狱般之难言痛楚,迄今未愈。上诉人随即向政府、公安、检察院提出控告并要求及时解决医疗费用,惩处违法恶警,同时求助于上海媒体,但令人绝望的是,无一人站出来主持公道。上诉人被迫再次进行艰难的上访,并将受难事实如实上网进行自我救助。正因爲上诉人在国际互联网上披露的上访及截访受难真相,揭露及批评了信访制度的虚僞和诸多问题,终招报复明显的再次劳教!

被上诉人的证人,不是参与迫害上诉人首次劳教冤案的黄浦区公安分局警员,便是奉命进京截访的警官,其与真正的被上诉方之间的利害关系至爲明显。指望这些良心良知被蒙者说出真相有如希望太阳从西边升起。被上诉人表面上是上海市劳教委员会,实质却是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亦即第一次枉法将上诉人劳教的同一单位。后者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沪公黄劳字第68号《关于对马亚莲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的请示》,前者于次日,即2004年3月16日便神速地作出(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便是明证。前者要麽根本未进行实质审查,要麽未作决定,而仅是批准后者的决定,在短短的不到八个小时内,其无论如何决不可能进行任何实质审查。而让一个两年前已对上诉人枉法劳教且被上诉人不断控告的分局,作出客观公正的劳教决定,可能吗?!

面对衆多媒体皆对这一具有重大新闻价值的"敏感"案件保持高度沈默的现实,面对原审法院连续四次强行密秘审判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对本案最终能否得到公正审理不无忧虑。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道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唯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惟有保障司法程式公正,才有可能实现司法实体公正;唯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保障社会安全团结,才能根本解决上访洪流越来越猛的严重问题,才能使国民尊重法律、尊重法官、遵循法治。

上诉人认爲,劳教制度是一项建立在漠视人权,违反宪法,践踏法律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基础上的恶法,是违背法治精神法律虚无年代的怪胎,在新一届政府极力主张三个爲民,司法文明,政治文明,保障人权的今天,理应立即废止。上诉人唯一的要求是讨还公道,惩教恶警,纵不满足上诉人的正当合法要求,难道还要违宪违法反人道再次置上诉人于死地吗?。鉴此,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法院秉公执法,公正裁判,及时解民于倒悬!不胜感激。

此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亚莲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佟文忠律师2004年10月9日(http://www.dajiyuan.com

(三)马亚莲案代理词马亚莲案代理词马亚莲诉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行政争议案代理词

作者:郭国汀/佟文忠律师郭国汀/佟文忠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大纪元9月11日讯」马亚莲诉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行政争议案代理词案号(2004)浦行字第068号尊敬的杨政、许胜平、朱亚辉法官阁下: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马亚莲的委托,指派郭国汀、佟文忠律师作爲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涉案相关事实与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代理人认爲:被告作出的(2004)沪劳委审字87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依法理应撤销。实质上这是有关政府部门爲掩盖其下属的不法行径、爲了虚假的形象、滥用专政工具压制上访的平民百姓,采用非法关押手段、故意整治告状冤民的又一起严重违背宪法、法律侵犯人权的恶性事件。

首先,代理人对贵院连续三次不顾原告强烈抗议,强行在看守所内变相秘密审判的违反审判程式的不当做法再次提出异议并保留权利。兹依据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未经查证核实"原告是否被民警踢伤下身"这一关键事实即违法作出的该《劳教决定》《劳教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主要违法事实"包括三项:一是于2003年10月10日,在住处扯拉疏导民警、咬伤民警手背,并诬称警察打人、踢其下身;二是于2003年10月10日后,多次到上海有关政府部门"缠访"、"闹访",并于2004年1月7日、19日分别到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闹访";三是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间多次在"中国律师网"等网站上张贴攻击执法部门及指控上海警方对其人身伤害的"不实"文章。可见,2003年10月10日是否存在"原告被民警朱晓东踢伤下身"这一事实是被告作出劳教决定首先应查明的关键事实,这也是原告事后不断上访的直接起因及认定原告网上文章是否属实的主要依据。

1、事件起因与背景:原告马亚莲因上海市迎勋支路5号私房动拆迁问题上访,屡遭有关部门的敷衍、推诿,并经历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以下称黄浦分局)的一系列迫害和摧残。原告迫于无奈到北京上访,岂料竟遭打击报复,本案被告于2001年8月因原告依法上访,将原告枉法劳教一年。原告当然不服,故坚持抱病到国务院等信访部门进行上访、控告。期间原告遭黄浦分局长期非法监控及被限制人身自由。2003年10月10日,原告因争取出门的权利,再遭黄浦分局民警及街道、物业等组成的所谓"工作组人员"无理阻止,引发了当天的冲突。

2、原告被监控警员踢伤下身致轻伤是无可置辩的铁的事实。被告毫无根据地否定"民警踢伤原告下身"这一事实,其主要证据是被原告所指控的黄浦分局老西门警署制作的下属警员及受其指派的街道、物业等工作组人员的证言。原告坚称于当天被老西门警察署民警朱晓东踢伤下身,并在老西门警察署及街道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多次到医院进行了验伤、检查;其主要证据包括上海市瑞金医院及曙光医院等检查诊断病例(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两者陈述证言必有一真一假。

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承认当天发生了冲突、老西门警察署于当天及事后多次派人陪同原告验伤、检查并支付药费的事实,并证实检查病例在原告手中。2003年10月10日事发当天,原告于下午15:00时左右、晚上22:36时共进行了两次检查,医院的病例证实原告下身外伤的存在及病理发展过程。当天事发后,原告一直处于老西门警署及"工作组成员"的监控之下,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原因所致伤害,其被"踢伤"事实已是铁证如山。

而被告仅依据被原告控告的老西门警察署自行制作的对侵权行爲参与者的调查笔录,断然作出否定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71条第2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爲定案依据。而老西门警署下属警员及受其指派的街道、物业等工作组人员均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者,而被告未尽查明事实之责,仅根据冲突一方的片面、不实之词,即对受害人再次作出不公正的处罚决定,显然错上加错。纵观整个事件的起因与背景,被告对原告因上访实施二次劳教的真实用意昭然若揭。

原告是个身高1.55米、体重不足90斤的身体残疾的弱女子,平时行走都要借助双拐,倘失去双拐就无法长时支撑,根本不具备攻击性体能。原告下身被朱晓东踢成轻伤是铁的事实,有关部门不但不追究该警察的违法、犯罪行爲,反而对无辜受害残疾者处以二次"劳教",天理何在?公道何在?!

二、被告作出该《劳教决定书》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

1、《劳教决定书》中所谓"缠访"、"闹访"之词,是生搬硬造出来的术语,专门用于指责多次上访者,这种提法与国家信访工作的政策相悖,更有违"执法爲民"的精神。原告持续上访,完全是由于政府有关部门不作爲,以及警方奉命爲维护地方政府的所谓"形象",滥用职权、采用非法关押、人身摧残等手段压制上访人造成的。原告合法上访,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但是有关部门却企图以"劳教"、摧残等手段压制原告的上访。

2、《劳教决定书》指原告在"'中国律师网、春蕾行动、大纪元网'等网站上频繁张贴攻击执法部门及上海警察对其人身伤害的不实文章",这纯属莫须有的罪名: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凭什麽可以限制,干涉公民上网发表言论的自由?在缺乏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上网张贴文章的情况下,却以此作爲对原告惩处的依据;其次,警察既然敢做坏事,爲何害怕受害人上网理论?现警方自身不加整饬反而迁怒于原告,岂非老羞成怒?

根据《规定》第1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电脑资料或者录音、录影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物件等。而本案被告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网上下载文章",没有下载时间及制作人等,依该规定不能作爲有效证据,也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据。

3、2004年1月7日原告在北京正常上访时,被上海警方强行带回上海;2月19日,原告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已收到国家信访局次日上午书面"谈话通知",但刚出国家信访局门口即被守侯多时的数十名上海警方抓住并欲强行带走,争执中,周围群衆打了110报警,先被带到天桥派出所,后交上海警方强行带回上海。《劳教决定书》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

被告作出错误事实认定的依据是所谓"上海驻京工作组人员"的证人证言,而这些人员正是非法拦截原告上访的行爲实施者,其与原告及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有执法权的北京天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仅证明原告被非法拦截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打人。因此,根据《规定》第71条第2项规定,其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爲定案的依据。况且,即使原告在北京真实施了"打人"行爲,也应由北京警方,而非上海警方处理,被告将该行爲作爲对原告实施劳教的依据之一,显然是错误的。

4、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爲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爲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第1条作了类似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爲被诉具体行政行爲没有相应的证据。直至2004年8月31日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仍未按规定向原告提供其作出劳教决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爲应视爲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作出《劳教决定书》,明显违反《宪法》、《立法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理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教实质上正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宪。既无检察院批准更无法院决定,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本案仅由公安机关奉旨决定,任意剥夺原告人身自由权,仅因原告坚持依法上访竟两度非法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长达两年半!原告在看守所内时常被强制带手铐,被非法剥夺通信自由权,甚至被非法剥夺到劳教场所执行的权利,原因居然是因原告身体状况劳教所拒收!公道何在?

再查《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质言之,只有法律才能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行政法规和规章均不得爲之。但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仅是规章。(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教案件规定》都是行政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最长达4年!因此,劳动教养有关法规自《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颁布生效之日起已因违法违宪自动失效。

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是法定原则。(见《宪法》第5条;《立法法》第78条;79条;83条),自《立法法》施行后,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设定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即应终止适用。鉴于《立法法》第9条明确排除了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或规章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力,因此,在《立法法》于2000年生效以后,根据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规章,对行政相对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明显违宪违法。本案被告于2004年5月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显然违宪违法!

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责任和义务;"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胡锦涛主席在纪念1982年宪法通过20周年的讲话中强调:"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坚决纠正违宪行爲".再者,2004年3月〈宪法〉修正后第33条再次重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关部门却无视立法原则,随心所欲地将依法上访的而且是身体已半残的弱女子再施强制劳教!而任意对上访人员强制劳教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依宪法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利,理应依法撤销。

四、原告患有多种严重疾病,根本不属收容劳教物件,至今仍因病未送劳教场所便是明证原告患有慢性腰椎横突症、慢性肝病、尾骶骨折后遗症、慢性肠胃型荨麻疹等多种疾病,双脚韧带严重损伤留下后遗症,只能靠撑双拐行走。多年来,原告一直是靠不间断的治疗勉强得以控制病情,维持基本生活。自被关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以来,由于无法继续进行治疗、缺乏必要的药物,原告的病情不断发展,周身疼痛难忍,身体状况不断恶化,生活难以自理、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等规定,根本不应对原告强行劳教。即使劳教也应同时决定所外执行。原告至今仍因病被劳教场所拒收、被非法滞留在黄浦区看守所,这一客观事实也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系违法劳教。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爲:原告是因爲私有家圆被非法强拆,导致有家难归流离失所,彻底摧毁了原告原来平静安宁的生活。原告多方求告无门,6年来得不到合法、合理安置,反因上访遭非法强制劳教一年。此后则长期被非法监控,每遇有所谓"重大活动"时期则被连续24小时监控。更有甚者,监控恶警踢伤原告阴部造成轻伤,依法已构成犯罪,竟无任何单位受理原告控告;原告曾申请法律援助,被以"太敏感"爲由婉拒;原告亦曾求助于数十家新闻媒体,均被告知因太敏感不能报导;原告无奈,被迫在互联网上将自己的不幸遭遇披露,并对亲身经历耳闻目睹的某些违法乱纪现象进行评论,所有这些都是原告依宪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原告还向上海市有关部门寻求控告和求助,但没有任何一家国家机关,伸张正义,主持公道;有关部门不但对原告长期遭受的令人绝望的痛苦充耳不闻,不但不纠正下属的严重违法乱纪的违法犯罪行爲,反而出于路人皆知的目的,再次非法将原告强制劳教!代理人曾与原告多次长谈,劝说其与政府和解,原告提出和解的前提是先解除劳教还其人身自由。代理人认爲原告不是无理取闹的人,也非贪得无厌、不讲理不讲法的无赖;原告对于政府依法行政是理解支援的,对于广大有责任感敬业的警察也是尊重的,原告仅是要求政府合法、合理解决自已被非法强拆造成的无家可归的问题,仅是要求依法惩处恶警,代理人认爲原告的要求是合法合情合理的。鉴此,敬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责令有关部门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任何不法侵害。

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佟文忠律师2004年8月31日

(四)评论

雀儿也要叫几声,何况人呢!

──就张奋奋、张信义等人涉嫌非法集会、示威被刑拘致社会各界的公开质疑

事件回放

2005年8月7日上海市召开市人大常委会时,有近三百人左右(每次不定数)的冤民,在位于南京西路的上海展览中心会场对面——上海商城(即五星级波特曼酒店)门口约1000多平方米供游客休闲的广场上持续了十几次和平请愿。他们时而高唱国际歌、时而义愤填膺地呼出"要法治,不要人治""还我人权,还我家园""废除劳教恶法"┅┅等等泣血之声,其中一部分人还手执标明冤情、呼唤民主法制的状纸,抗议非法拆迁致无家可归等各种合法权利遭到侵害、合法上访却被枉法关押等人权受到严重侵犯、剥夺的状况,以冀引起当政者和社会各界的关注、重视,并同时向路人宣传法制、宣传国家政策。期间,先是有人发现商场周围安装了三个摄像头,不断有市区政府、市公安局便衣人员到现场观看,但有冤民向他们申诉时却都沉默不答。9月9日静安区稳定办领导吴洪生等到现场对着群众恣意拍照且出言不逊,激发民众的愤慨,毫不畏惧的张奋奋等人当即受到吴洪生的威胁。9月14日,市、区公安局出动大批警力在商城和周围马路、公共汽车站布控,只要见有上访嫌疑、哪怕是第一次来或在公共汽车上、甚至另有它事的人员,就无任何手续强行拖上警车押到半地下室、空气极闷的静安区动迁信访办公室接受警察"涉嫌非法集会、示威"的讯问。

那天,聚集在信访办的警察人数远超被拖进来的民众,且态度极其凶蛮、粗暴,其中尤以吴洪生为甚。只要被他喝令的人不乖乖地照他的指令拍照、站队,无论男女老幼、病弱身残,轻则厉声呵斥、恐吓,重则动手即打,曾在商城"得罪"过他的张奋奋更是首当其冲成为被报复、迫害的对象,以吴洪生为首的一帮恶警先是用拳敲打张奋奋的脑袋,后一拥而上痛殴张奋奋且无所顾忌地不理张奋奋"警察打人"的呼救┅┅。(见证人证言)

那天,所有被抓捕的冤民都再次领教了警察"执法"的残暴、狠毒,为此无不唏嘘、悲叹、刻骨铭心。

之后大部分人被居住地警署领回后释放。张奋奋至今下落不明,有在场的维权者听到警察讲:张奋奋刑拘。劳教释放不久的陈恩娟行政拘留十天;魏琴上午在家中就被警察带走,行政拘留15天。

9月21日、22日黄浦区裘美丽、虹口区毛海秀也分别被静安分局无任何手续带走后刑拘。23日上午6:30时,毛海秀的姑丈张信义刚下大楼正准备骑上摩托车送13岁的女儿上学时,被虹口警方无手续强制押到虹口分局,并被戴上手铐后刑拘。而让人极度愤怒的是,所有这一切竟全都当着他女儿的面,之后警方才将她送到学校。现在即便对待真正犯罪的人都要人性化处理,采取强制措施时避开未成年子女,而张信义仅因维权遭到政府痛恨而致其女也被警方以毫无人性方式对之。由于妻子王丽卿不知其夫被拘,致年幼女儿最后独自横跨五个区晚上20:50时才回到家。事发后,目睹了这一惊恐场面全过程的女儿每天梦中惊醒、哭喊、茶饭不思┄┄。而更让人匪夷和愤懑的是,至今在家人多方投诉下,警方仍拒绝依法出具家属通知书。9月26日、29日又有童国庆、杜阳明被刑拘。罪名都是涉嫌"非法集会、示威".目前,还会有多少维权者被抓尚不得知,但政府在不进行任何对话、沟通情况下,就对本已冤深似海的百姓采用镇压措施的结局令原本对政府尚存一丝信心的民众痛心、绝望,然早就一无所有的众多上访维权者显然已被逼入生存的绝境,他们除了义无反顾,别无其它选择。

谁之罪?

而拷问造成官民对立、警民冲突的原由,不难得出:真正触犯法律,悖逆人性、理应得到制裁的恰恰是那些执掌各种大小权利、并将之玩弄于股掌间的贪官、恶官。而旧体制的弊端则是大批瘟官们得以良好生存的祸源,改革旧体制、完善法律已成为刻不容缓的命题。但人性天成的使然,恶官们却不会躬手让出他们手中的权利魔杖,全民参与、斗争才是体制改革的最终取向。然即便当政者中的正直官员,他们中大多数人陈旧、守利的思维定势也已将大众的参与摒弃在外,于是矛盾、冲突不可避免。可只要稍有良知,只要略有常识,就绝不会将杀戮的屠刀任意指向无辜、被欺凌的民众。

首先,既然是执法者,理应文明执法,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呵斥、恐吓、打人的权力。而当前"执法者"滥用执法权利,将公共权力变成个人暴力的事例却屡见不鲜,尽管中央三令五声,仍得不到丝毫改善还变本加厉。而更让人痛心疾首的是,一些上级领导为掩盖腐败或粉饰政绩,对基层官吏肆无忌惮侵害、打压冤民的疯狂行为眼开眼闭甚至公然指使,上访者被关押已成惯例、"法律".其次,退一步讲,就算是集会、示威,对他们的拘押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他们根本没有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5条"不听劝阻的,处10-15天拘留"和《刑法》第296条"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的行为,倒是上海当局在不履行劝阻、下达解散命令并派警察维护"被严重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就断然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何况从没有人去组织过集会、示威了。

事实上,此次请愿完全是正常上访渠道堵塞的产物。

比如信访条例颁布至今已有十年之余,新的条例也出台半年有余,然为何冤民们却越来越不愿、也不敢到信访部门上访?除了信访条例本身的缺陷、无相应制度的配套以促使问题的解决使条例成为一纸空文外,更有法律条文本身的公正,也不能保护无辜者免遭残害的可悲因素,有法不依、与无法同的实际现状,已使"条例"等诸多法律条款实际成为某些当权者制裁百姓的"专利"工具。

上访百姓到政府部门合法上访,耗尽精力、财力及至贫病交加,其结果是要么被非法关押、要么就是根本不理。

再看游行示威法虽明确规定了公民游行示威的权利,但按照法律向公安局申请游行示威却从得不到批准。胆敢申请者还会得到公安上门监控乃至关押的"待遇".┅┅┅┅。

此类事例比比皆是,不胜枚举。

罗梭说"当公权不守契约的时候,公民自然没有守法的义务".在这种走投无路、状告无门的情况下,维权者选择以另外的方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引起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视。且这种方式的选择也是非常文明的,是在不影响社会秩序、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的前题下进行的,否则波特曼酒店就会向在场参与的当事人提出警告、抗议,向警方报案,但事实上没有。

再次,法制宣传不仅是领导的专利和义务,任何公民也都有此种义务和责任。张奋奋等人呼唤的"维护宪法权威、要民主不要专制、消灭法西斯、赵紫阳胡耀邦永远是人民心中的丰碑┅┅"等等,既表达了人民大众对当前腐败现状的深恶痛疾,对清廉爱民的赵紫阳胡耀邦的怀念之情,而这二位领导人共产党也从没有将他们开除过党籍,更是与党和政府所要倡导的法制社会的要求相对应的,没有任何反政府、反党的观点和立场,何错之有?

当然,在这过程中很多民众也指责"政府强盗""警察流氓",但这不正是因政府某些部门无视法律,参与违法拆迁造成大批居民因拆致贫、众多民众无家可归;公安助纣为虐、滥权乱抓无辜并动手殴打受害的上访百姓,激起民愤的真实写照吗?否则就不会引发那么多百姓的共鸣。

而之所以会在上海商城门口,也是因为经常有市政府领导在对面上海展览中心开会,这是全上海百姓都知道的"秘密".比如开"二会"期间,就经常有百姓来这里向人大递交提案、建议、控告状等等,而最近又听说市领导经常在这里开会,故有很多人在这里希望以这种方式向领导传递自己的冤屈和心声,不直接到对面递交,是怕又被警察无理强行拖走后关押,全是自行而来,并非张奋奋、张信义、陈恩娟所聚。如果张奋奋他们有"罪",那么所有曾来这里以这种方式向领导传递心声的其它民众也都有"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只处罚张奋奋等人,显然不公且违背法治精神。

实际上由于领导干部日理万机、加上基层官员欺瞒谎报,致使很多恶官漠视群众疾苦、无法无天的行径不被上层所知。老百姓在极端困苦情况下还能找领导诉冤,而不是采取以暴制暴、以恶制恶的方式,不正说明中国老百姓的善良和容忍为世界各国之最?对共产党反腐仍抱有一丝信心吗?

而民众们在无奈中只能选择以这样的方式表达自己希望健全法制、消除腐败的心念,只能说明当前党和政府与民众沟通的桥梁严重缺失、政府工作严重缺位甚至知法犯法的恶劣现状已达到何种令人愤慨的严峻局面吗?应该好好反省的不正是执政当局吗?

只有积极吸纳民众的建言、听取民众的心声,学习各家之长,才能促进党和政府在改革过程中不断的纠正错误、才能促进社会的进步,这是所有先进社会都早已证明了的事实和道理。

倘若一个政府脆弱到连早就处于水生火热且手无寸铁的弱民百姓基于最本能的呼号也不能容纳,需动用"武力"和本该服务于民的"执法权"来"解决",那么这种虚张声势的本身,就充分暴露出一些官员执政能力的低下、愚蠢,暴露出亏欠于民的慌张。

当然,本文也并不讳言上访者中有无理取闹者,但毕竟只是极少数,国家信访局长也承认80%以上都是有理的。最近的公安局长大接访,就令局长们深深震惊、难以入眠。但一面在讲亏欠冤民太多的"执法债、经济债、感情债",一面却又使出让百姓寒心彻骨的敌对措施,怎能不让人们无奈地悲叹:根本就是新一轮的作秀。

更让人愤怒和看不懂的是,予以"法治"的都是被侵害者,且依据的完全是"公仆们"随心所欲订出的"私法";而真正的违法侵权者、无理取闹者却大都逍遥法外,生活滋润。内中缘由,令人深思、值得回味!

而当前一些执掌权利之官员、公仆对法制精神、观念完全错位的理解和缺失,事实上根本就是以权至上的恣意妄行;素质与所当职责完全不相符合,甚至远远及不上普通百姓所掌握的知识之荒唐、可悲局面,正应该让老百姓好好给他们补上法制教育、领导艺术的课程。

迫切希望社会进步、因冤致贫的张奋奋、张信义、陈恩娟等民众想警醒领导:"民主自由的潮流不可抗拒",何错之有?作为纳税人的公民完全有权利给一些昏了头、只知在纳税人头上作威作福的"公仆"上课,并要求他们在无能行使职责时下台。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退一万步讲,即使言论过激,也当能理解,他们何罪之有!

然让人极度遗憾和悲愤的是,市民们的心声和呼号,非但没有引起上海执政当局的正确对待,反而再次动用警力予以"法办",还任意侵犯人身权。更让人极度担忧的是,曾因见义勇为、观念超前而得罪领导,被任意送精神病院的思维清晰、机智、文笔流畅的张奋奋,此次在"得罪"了更具权利的众多大小官吏后,其关押后的命运将会如何?是再送精神病院用针药把他"治"成真正的精神病(这种手段被用在上访身上已屡见不鲜,比如毛恒凤、陆春华、张忠海┅┅)?还是用"上海的私法"将他造就成"罪犯"?抑或再用武力先摧残他的肉体,再击跨他的意志?

但是兔子也有急眼的时候,雀儿也有抗议的权利。中国老百姓的忍耐程度虽然可以达到惊人的地步,倘有一点活路可走就会忍辱负重的活下来,但如果连生存的余地都没有了,官逼民反的局面也就不远了。水能载舟,也能覆舟。

故只有从根本上制定对造成正常上访渠道堵塞、造成社会矛盾激化的恶官、贪官的严惩之道,而不是本木倒置的处治受害者,才能防止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发生,才是化解日益加剧、激化的社会矛盾的良方之一。

吁请所有社会有识、正义人士的关注和援手,祈请真正为民谋利、遵从党性、原则的共产党员、政府官员仗义执言,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并全面合理、合法审查、解决冤案。强烈要求释放所有在押的无辜上访冤民。

┅┅有些人如果活得不耐烦了,搞官僚主义,见了群众一句好话没有,就是骂人,群众有问题不去解决,那就一定要被打倒。现在,这个危险是存在的。如果脱离群众,不去解决群众的问题,农民就要打扁担,工人就要上街示威,学生就要闹事。凡是出了这类事,第一要说是好事,我就是这样看的。┅┅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谁犯了官僚主义,不去解决群众的问题,骂群众、压群众,总是不改,群众就有理由把他革掉,我说革掉很好,应当革掉。——《毛泽东论拆迁问题》

呈: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安部、最高检、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市长韩正、公安局长吴志明等各有关领导、社会各界。

附:

一、证人证言

二、上海市民签名

马亚莲2005年10月3日

(五)请求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我是在押人员马亚莲的母亲刘春芳,我女儿因劳动教养已被决定执行一年半,羁押在黄浦区公安局看守所,并已提请行政复议(详情请阅附件)。

以往马亚莲身体瘦小(1.55米)虚弱多病,曾患乙型肝炎,现患有:腰椎横突症、肠胃道寻麻症以及脚部伤痛等毛病,平时一直依靠药物渡日的,即是个名符其实的药罐头。在她被决定劳教后的第一次接见中,我了解到她因没有服药,倍受病痛的煎熬,而且病情在加重之中,由于她已向该所提出就医治疗被拒绝,我觉得情况对她来说是很严重的,因此不得意之下,提请贵院职能部门履行行政检督。

众所周知我国在世界上已经签署了国际人权公约,最新宪法修正案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均以为人权为重。现"劳教"人员马亚莲,虽被执行但仍属被"尊重和保障"对像,现发现在押人员中存在了上述问题,显然与宪法修正案第33条相悖,故特此要求查处上述违宪行为,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专此请求,此致敬礼!

请求人:

2004年4月12日

联系:上海市黄浦区尚文路133弄18号201——3室邮编:20010电话:021-63690316

(六)写给各界的信

我张着一双含冤的眼睛,向世间寻求公道……!

找青天!

我叫马亚莲,女,上海市黄浦区人,今呈状向您申诉我的四起冤案,吁请各正义人士的援救!!!

2购物惨遭殴打诬陷,公安袒护知法犯法。

94年,我与邻居到集市购衣料,无辜遭到个体摊贩殴打、抢去身上钱、物还被诬为"小偷".小南门警署民警在我强烈要求下,无奈去集市查清衣料系我在其它摊位所购并归还我所"偷"衣料和钱、物后,因人所共知的原因,为袒护行凶的个体摊贩,竟称:"偷不偷说不清楚,这次没捉到,不等于以前没偷过。"如此毁我一生的名誉,帮助行凶者逃避我被打伤、邻居(为保护我)衣服被撕坏至胸部的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要求,令我气愤之极。在我抱病(慢肝初愈后复发)多方奔走、控告下,南市区公安分局(现黄浦区)接手处理。岂料,分局民警徐XX为迫我纳入他设定的轨道(内中原由,明人皆知),竟也知法犯法,行使了陈述笔录自写、恐吓、欺骗、以"劝说"为名打电话到我单位诬告等一系列与人民警察身份极不符合、严重违法的行为,我控告至今未果……。(详看附件一:)

二、违法动迁我无家可归,合法上访被枉法"劳教"(动迁案枉法乱判,劳教案等剥夺诉权)

如果说94年的经历使我初次领略了上海公安机关的腐败、黑暗,那么2001年我因上访而二次被违法拘留直至枉法"劳教"、冤狱一年的事件,则使我彻底领教了上海政、法机关"执法"的恐怖。

98年,我因官商勾结违法商迁、强拆市中心地段、结构优良、面积宽敞、全部朝南、设施俱全三层楼私房一幢致无家可归上访,在上海市、区政府无视我的生存权并继续助纣不虐,上海三级法院司法腐败情况下,我被迫于2000年起共九次到国务院、最高法院、全国人大等信访部门控告,每次都被上海政府派公安和动迁组非法强行押回后,在警署非法留置24~48小时,并长时间24小时日夜监控,无行动自由还被动迁组殴打……。原有问题不得解决,反遭一系列的迫害(脚也伤残),逼我再上北京控告。

2001年4月13日,上海黄浦区公安分局以二项莫须有的罪名对我合并行政拘留17天(我提起行政复议、担保后仍被关五天才予放出);2001年7月23日,又无视行政复议并提供担保后拘留暂不执行的法律规定,再次将我从北京押回后无任何手续强行拖进黄浦区看守所,在我和家人的强烈抗议下,才于5小时后放出;2001年8月2日前后,我多次到市公安局查询6月11日提起的4月13日二项治安拘留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答:未出来,复议期要延长。却无任何延长的手续。2001年8月14日,在复议期已过法定期限,再次询问仍无结果后,无家可归、受尽迫害的我逃离上海再到北京控告。为制服我,迫害升级。

2001年9月7日,我在国家信访接待室大厅等待三处处长的约谈时,被北京市公安和上海不明身份人员,先强行送至北京昌平遣送站医院,称对我的伤脚进行"鉴定"(被我驳斥),数小时后,又押进北京丰台区看守所。9月12日,上海公安便衣将我押回上海。

上述整个过程,均无任何合法手续和理由。显属非法拘禁。

2001年9月13日,直接送至黄浦区公安分局,先宣布对我刑事拘留(2001年8月1日开出的刑拘证),被我驳斥后不到2分钟,又宣布撤销对我的刑事拘留;由被申请人黄浦区公安分局交给我2001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以"全案事实不清"撤销对我4月13日二项行政拘留的复议决定(8月14日还称决定未作出),随后,竟用与4月13日二项行政拘留相同的罪名和事实,不顾我的一身伤病和国法〈我身患慢性肝病、严重腰疾且脚伤后遗症,拄双拐〉,枉法以"劳教"名义在看守所关押长达一年。此劳教决定书8月8日批出,9月1日为执行日,实际宣布、"执行"日是9月13日。纯属非法关押。

在被关押期间,我非但被剥夺"劳教"人员应有的权利,如不送劳教场所、不许保外就医、不许家属探望、无学习权利……等等,连诉权也被变相剥夺——不许我起诉、不将诉状递交我诉请的市二中院、伙同黄浦区法院在看守所私设法庭、秘密开"庭"〈我痛斥并愤而退"庭"〉……等,还多次违法提审(动迁组人员竟也可以提审我,真是天下奇观!)并施以酷刑,受尽折磨……。

2001年10/14-10/17,我被脚镣、双手反铐固定在黄浦区看守所"凯迪拉克"的刑架上,剥光了下身三天三夜。为制服我,还用宽皮带猛勒我的肝腹部挤压内脏,使我无法正常呼吸达数小时。致我将近40小时无尿,浑身发抖,手、脚肿胀,伤痕几月后才褪去,胃,脾隐痛长达数月,肝病、脚伤、腰椎越趋严重……。(经十多年治疗稳定的腰部横突肿块短期内明显增大,压迫神经无法转身、弯腰,日夜疼痛难忍却无钱医治。)

上海政府为维护"稳定、廉正、气顺"的形象和所谓的"政绩",如此不惜动用专政工具,恶意违法关押告状民众,"公权"滥用之极。堪称"流氓政权"!

2002年8月31日"劳教"期满释放前、后,因未能制服我,政、法官员多次扬言:如我再到北京上访,就再劳教我二年,甚至人还未到北京,就已经又被抓进看守所……。

2003年3月,我于再次非法监控前逃离上海,到国家信访办、最高法院讨说法,又被上海政府派来的黄浦警方和动迁方强行押回上海。

此违法拆迁案及其所引发的一系列恶性迫害案件,除动迁案已经上海三级法院枉法判决、裁定,其余包括劳教案在内的共五个行政起诉状在上海均石沉大海。为此,我已都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和起诉,然最高法院竟也全违法不理。全国人大信访办更是形同虚设。(上述事实详见附件二)

三、高院"法官"滥权施暴,政、法机关违法不理。

2003年6月,我陪七十高龄、不识字的宋阿大老人去上海高院递交再审申请,无辜遭高院"法官"孙劲草的殴打,事后全部赖光且气焰嚣张。在我据理力争下,上海金陵警署虽开出验伤单,却以"高院法官打人,由高院处理,公安机关管不了"推拒;试问:上海高院领导会处理自己的同事吗?事实上已置若罔闻。我致最高法院纪检和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的控告信犹如泥牛入海。此案无部门处理,孙劲草愈加张狂,对其他上访人称:要我好看。我能奈他其何?我至今手伤筋未愈,无法用力、写字。(见附件三):四、沉冤未雪再遭重创,恶警堵门踢肿下阴。

上述种种悲惨遭遇,已足以让我痛不欲生,然暴行却并未因而停止。2003年10/9-10/15,黄浦区公安及街道、动迁组再次无任何法律依据对我24小时日夜监控。10月10日,西门警署户籍警朱晓东竟还不许我出门,我据理力争,却被朱晓东当众反拗左手,并在其他监控人员将我推进底楼大门、避众人视线后,极其恶劣地飞脚踢我下身,致我"外阴血肿"构成轻伤,尊严丧尽。

更为悲愤的是,被踢后,监控人员竟不准痛得连步都难迈的我上医院诊治,中过风的母亲接连叫来三辆出租都被便衣警察出示公安证喝退,直至下午2:30左右,在围观民众群情激愤的指责下,监控人员才会同街道司法科将我送至医院诊治(朱晓东已离开)。但其后为诋赖,又泯灭人性,竭力阻止、推却我求医要求,在我带伤向市府一次次控告和抗争下,才送我去医院急诊(每次都拖至晚上),大量消炎、化瘀口服及外敷药物用下,至今二个半月未愈、昼夜疼痛。

之后,我逐级向市、区检察院要求依法受理、立案的举报均被违法拒理;向市长韩正、市公安局纪委的控告无任何音讯。由政府领导若无其事的态度可推之:今后,凡有嫌疑上访北京的普通百姓横遭官方毒手之暴力侵害现象将愈加普遍,为之效仿的警察将愈加有恃无恐,并成为必然!

值得指出的是,为提起刑事自诉,我向市、区司法援助中心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均被无理断然回绝,为此致上海司法局长缪晓宝的信也无回复。由此可见,上海政府最近大肆张扬的所谓"律师援助"乃为缓解世界舆论、愚蒙社会各界的"牌坊".(详见附件四:)

茫茫大海行无路,漫漫上访路难寻!!!

五年过去了,我处处碰壁、遍体麟伤,并依然无家可栖!五年过去了,违法、侵权者未得到任何惩治,我却一次次被非法监控、枉法关押并遭受酷刑!现原单位每月的定期困难补助也在"劳教"后停止,本已极度拮据的生活更是难以为继,大量医药费的承担又雪上加霜,因"劳教"、酷刑而加重的伤病无钱医治,每日在病痛日夜折磨和生计困境中煎熬……。

在上海本地,司法和信访救济对我这个无权无势的草民早就关上大门,并成为恶官眼中的"专政"对象。如此绝境下,我只能继续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赴北京揭黑幕、告御状。因此我将继续被上海有关权利部门的官员和开发商视作眼中钉肉中刺,并可能再次横遭不测。

然可悲的是,在清朝封建社会,百姓如遇审案不公,还可告御状;但在二十一世纪号称文明、法制的今天,不要说告御状,就连部状都没得告,否则怎么解释众多含冤人被无辜遣送、关押的事实。

如2001年我被枉法拘留后到公安部控告,在窗口登记时,325接待员不问事由、不听申诉,直接与上海联系后即威胁我:"上海要你回去,如还在北京上访,上海还要关你,你是上海挂了牌的。"在我提出:"我触犯了哪条法律可以关我?公安部的职责究竟是什么?"325才收下控告状,却又称"管不了"并推之国务院,在我要求其正确行使职责时,325瞪眼恐吓:"你不走就遣送你",砰然关窗不理。

而常到公安部信访室上访的冤民更是体会深刻、忿懑难平,都说"怪不得地方政、法、公安机关如此横行,原来是有上面的撑腰,上梁不正下梁歪啊!

而2001年3月我到国家信访办上访,原306接待员听从上海驻京办"指挥",企图将我和另一上访者违法无理遣送(未成)的事实(此事另行控告),再次证明:理应作为依法、执法典范的最高法院和国家信访办等有关最高权利部门人员也未依法办事甚至无法无天的某些行径,为地方政府压制上访者找到"依托",此当令全国相信党、相信政府的冤民寒心、惊悚乃至绝望。

2003年4月我到国办信访室就被枉法"劳教"讨说法,国办推托是上海关的,与他们无关。又要我随来"接访"的驻京办回上海处理,被我逃脱。第二天,我到最高法院上访,岂料刚被法警叫进门,就交给上海驻京办、西门警察和动迁组,又一次强行违法押回上海,在警署扣留二小时左右放出。

国家信访局接待室听从上海的"指令"参与对我的非法拘禁且对一系列违法事件不作任何答复和处理;最高法院对我动迁案的再审申请和包括劳教案在内的共五份行政起诉状及对上海三级法院的控告都不理睬,甚至违法在我正常上访时不接待就让上海警察和动迁组押走我;全国人大、公安部、最高检、建设部也全都推拒,称"管不了"推之国务院……。(而最高领导显然不可能看到百姓的冤状)

在经历了太多的苦难、无妄之灾,看到了太多由体制弊端造成的政、令不畅、上海地方集权、凌驾中央各部委之上后(或者就是最高权利部门也不依法办事、不顾百姓死活、甚至助长地方强权气焰、恣意妄为),在穷尽了各种合法的救济途径仍不得解决并可能再次蒙冤被关、"人治"大于"法治"的情势下,有理无处诉、有冤无处申、陷入绝境的我、我们,难道只能按国际人权公约向联合国组织申诉了?

然最近国务院、党中央出台的一系列解决上访问题的批示,无疑给全国的冤民们带来一丝光明和慰藉。究竟能否切实可行?祈望上天有眼,给百姓一条生路,而不要把冤民们都逼进金水桥!踢向对立面!

烦您在百忙中看此材料,愿您能伸张正义,为民申冤!打扰了!

百姓在有冤情况下,向党和政府求助、控告,是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和热爱,然现在一些政府部门的权利人物、"公仆"却根本不把百姓当人,肆意迫害,打压,逼民不要相信政府,并与政府对立,与党对抗,他们究竟想干什么?

二十一世纪的文明、法制时代,竟然还要靠"找青天"来伸冤,显然滑稽透顶,更让人倍感辛酸。然只要"人治"依然大于"法治",只要"法律"仍然只是飘浮在空中的气球、停留在嘴上的一纸空文,那么,这样的滑稽就将继续……,而这样的滑稽场面,当然只能是丑陋!

冤枉啊!!!!!!!!!!!!!!!!!!!!!!!!!!!!!!!!!!!!!!!!!!!!

马亚莲

2003年12月26日

文章录入:大河    责任编辑: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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