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基本资料:
姓名:奚国珍
身份证号码:310104540114124
居住地点:瑞金二路52弄2号217室(200020)
寓所电话:(86-21)6437 0954
(二)2003血泪控诉
一)血泪控诉1
上海市区某些贪官,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国土民居谋私,纵容不法商未经出让国土使用权,未经投资开发、擅自非法有偿转让国土搞欺诈拆迁。为了扩大非法拆迁,派杀手、打手暴力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举报人,又盗尸劫财,毁拆凶杀现场。我家毁人亡,公检法非但不立案侦破,追究谋杀我丈夫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反而由政府出面将我与孩子关押8个月,迫使二案沉冤至今。冤枉!!!
1995年6月12日,徐汇区城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我住处隔壁“安一”小学铁门上张贴公告-即告居民书(见证)。公告称:“自即日起,动迁工作正式启动,我公司是”合法“拆迁实施单位。”此公告的出现,首先违反的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释义第十条的规定,又违反上海市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拆迁主管部门不作公告,只能说明两个问题:1)没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2)未核发拆迁许可证。
再看公告:根据沪土(1994)第139号文,根据沪徐土(1994)委托合同第8号文,国家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形式实施旧区改造。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而就此拆迁地而言,既未开发,也未投资,怎么可以转让?所以从公告中可以看出,公司拉国家唬百姓,以欺诈欺骗等手段搞非法拆迁达到侵吞民居民财为目的的行为,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欺诈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无民事效力。”作为区级地方政府应该对此违法行为依法制止、惩罚。但政府官员却熟视无睹,任凭此违法行为无期限延长并扩大拆迁范围。1996年我夫妇依法向区长举报、揭发此违法转让国土事件、孰料区政府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公司(见证),故使我全家遭暴力侵权,绑架、毒打打死我夫、盗尸劫财事件。
1996年10月17日上午约8:30时左右,公司刘林林、詹静等五人,见到我买菜回家就打,将我打倒在地,绑架不放。赵明德、杨孙勤、朱跃忠、陈召根架梯翻墙,冲向站在阳台上为我呼救的我丈夫。他们手持电警棍,将朱建中从外阳台上打进内房杀害,盗尸劫财毁拆杀人现场,再将我现场当事人拖至20公里外全封闭关押8个月,不告知我长辈亲属,致使我母亲、亲属在活不见人、死不见尸的情况下气急寻找昼夜,导致我母亲死亡,婆母脑溢血。直至1996年10月21日下午,由公司经理向我口头宣布:“朱建中死亡。”不讲死亡原因,不准我见尸、领尸,不准我报警验尸等等一系列行强权事件。政府不折不扣地从幕后走向前台指使、指挥。政府的违法参与,直接导致我案沉冤。千古奇冤无处申,“依法行政”是谎言,反腐举报民遭害,幕后策划是公仆,土地荒废六年多,二零零三卖期房,四万二千一平米(建筑面积),政府正座当指导,价格还有上涨时!
在此,我强烈要求政府将“违法转让国土,打击迫害,绑架、毒打使我夫致死、盗尸劫财、毁证”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公诉,还我公道!还我丈夫!还我家产!还我住房!
附件:
1)我夫妇向区长发举报材料、举报信(多次)之回信一封。
2)公司《告居民书》一份
控诉人:奚国珍
联系地址:沪瑞金二路52弄2号217室
家庭电话:021-64370954
邮编:200020
二)血泪控诉2
炒地卖地强抢民宅杀人放火盗尸劫财拆毁现场公司宣布民夫已死死不见尸追溯原委民信国法举报写信遭其迫害官商勾结助纣为虐拒不立案暴力行凶策划者逍遥法外合法上访者再遭迫害冤!!!
我叫奚国珍,原与丈夫、儿子、叔父同住常熟路176-178号二间房。176号除三楼楼梯通道外,其余是我户全独使用。(因房管所原因,未在房卡上注明面积,但历史唯我独用是事实)。违法拆迁始,我多次要求丈量均遭拒绝。
豺狼倚势无视法律掠夺强抢政府竟对民作出限迁(见告居民书、限迁决定书)。
(一)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95年6月,徐汇区城开公司在政府未出让土地使用权、无合法批准文件、未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下,以欺诈等卑劣手段,非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拆迁”。这是严重违法、违规的犯罪行为。
(二)对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常熟路一带非法扩大转让,实施掠夺强抢,区人民政府竟对我作出“限期搬迁决定”,查无法据。96年公司对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我户住地常熟路一带,实施掠夺强抢。我夫妇依法向区人民政府写信举报。孰料,区政府竟对我作出“限期决定”。依据国务院动迁《条例》,上海市动迁《细则》规定:“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建设项目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但公司于96年对常熟路、安福路、乌鲁木齐路一带实施的“拆迁”既无公告,也未以其他形式公布。在长乐路58号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拆迁”告居民书上,也未见常熟路、安福路一带在其拆迁范围内。很显然96年公司对常熟路一带实施了掠夺强抢行为。区人民政府对这种拆迁都不是的行为,竟然作出“限期搬迁”决定,其行为就是官商勾结、助纣为虐的犯罪勾当。
(三)96年10月,在区政府“限期”决定和一式二份的“强迁通知”下公司对我实施暴力报复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我夫;并毁证、盗尸、拆毁凶杀现场,悉数倾劫我家产,制造一起惨绝人寰的暴力案件!
遭报复家毁人亡,公安拒不立案(见证:不立案通知)
家破人亡。公检法非但不立案侦破、追究谋杀我夫等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反而由政府出面将我与年仅九岁的儿子非法拘禁在银光旅店8个月。在旅店时,政府官员口口声声要我“维护政府形象,照顾政府影响,人死不能复生,只能用经济赔偿方式解决”。即承认侵权伤害。然此后有关部门却一拖再拖。我一天又一天地走访区委区府,每逢星期四领导接待日必到,也受到了区委书记、区长等接待和“早日落实”和批条。但就是得不到落实解决。99年4月,贫病交加、陷于绝境的我开始到市府走访,要求将我全家遭开发商非法转让国土、侵吞住房、财产、打击报复我户而暴力行凶、杀人、关押的特大刑事案移交司法立案,秉公依法处裁,还我公道,还我丈夫,还我家产,还我住房。
强烈要求立案,公安颠倒黑白,给出一张信访答复2000年9月底,在我强烈要求立案声中,公安机产关未经立案勘查、在毫无根据地情况下,给我信访结论。将暴力行凶案,胡编成我丈夫纵火当场身亡,将违法转让国土使用权颠倒为“合法强迁”。此结论更有力地证明官商勾结下的欺党杀民,是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略的公然挑衅,也是对法律的肆意践踏,更是权大于法的最好写证!我冤!冤!冤!
关于发案的事实真相:96年10月17日上午约8:30时,公司派职工数百人围住我家,没入室搬财物,专寻人挑衅。我刚买菜回来,突遭袭击,刘林林、詹静等五人不说情由,动手就将我打倒在地,卡脖子,扭双手、压双脚,使我无法动弹。我丈夫见状,高呼救命!公司赵民德、扬孙勤、朱跃忠、陈召根(注:陈召根是区动迁小组职工)等凶手,手持电警棍,架梯翻墙,冲向我夫朱建中。将他从外阳台上打进内房,我被强行抬进隔壁厕所旁边地上,忽然听到外面人声嘈杂,有哭有叫,忽然听到有人哭喊:“今天闯祸了”,接着听到传来哭喊声“小朱,小朱(指我夫)啊!小朱死了。”我心惊肉跳,不顾看守,冲出去要看我夫。被他们强行拖上车,送离现场20里外的银光旅店关押,后又将我年仅九岁的孩子从学校抓来和我关在一起,由刘林林等八人日夜轮流看管。全封闭关押我母子70多个小时且不通知我双方亲属,全家亲友见我住房被毁、活不见人、死未见尸,心急如焚,彻夜寻找我们。我母气急死亡,我婆婆脑溢血。
21日下午公司总经理刘左明口头向我宣布:“朱建中死亡”。不说死亡原因,不准我去现场,不准见尸领回,不准我报警验尸,不保留现场等等。总之,他们剥夺了我一切的合法权益。
上述确凿事实证明,此行强权、施暴政、泄私愤、图报复、压制民主、践踏法律的血淋淋的命案,表面看来,其直接凶手是城开职工赵民德等五人,而真正的罪魁祸首则是以政府名义公然纵容、包庇并违法批准实施此“违法强迁”的所谓“人民公仆”们。此乃公安拒不立案的真正原由。
关于朱建中死因的辩驳:
公安在信访答复中说:“10月17日由徐汇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迁,你的丈夫朱建中在原住房面临常熟路的外阳台上用准备好的一只铁质油桶将油泼下,在场的工作人员对朱的极端行为极力进行劝阻,但朱建中突然点燃打火机,导致朱建中当场身亡,亦造成三名工作人员严重烧伤。此后果是行为人的纵火行为所引起。”对此说法,我要驳斥如下:一、“朱在楼上外阳台上将油泼下”,那末油肯定在楼下。我住房层高3.4米以上,阳台护栏1.2米左右,站在阳台上点燃打火机是不可能将火传到楼下三个凶手的身上,何况油已泼在楼下,朱建中又怎么会当场烧死在楼上住房内的呢?
二、市局认定这一重要情节的依据何在?是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交待?还是群众的见证和确凿的证物?如此语焉不详,怎能让人信服。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切办案的准则。然在此案中,公安却抛开办案规定中一切必备的程序,如人证、物证、现场勘察、图片摄像、文字记载、法医尸检、火灾原因认定书等等(否则,为何不向我出示),且以信访答复,所有这些,全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三、非法转让国土,何来合法强迁之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人人都懂。故是政府部门为了既得利益,帮助“公司”逃脱罪行,颠倒是非,捏造事实,对朱跃忠、陈召根等凶手翻墙侵入民宅、毒打我丈夫、枉称为“朱建中自焚身亡。”请问:“朱建中自焚身亡、他的尸体为什么要被抢走?凶杀现场为什么要被拆毁?公安局为什么不勘察?难圆其说!
四、退一万步说,即使如他们所说:是朱建中点燃打火机导致其当场死亡并造成三名工作人员严重烧伤,此后果也应该由城开公司承担。因为是他们违法,我夫则是在全家遭到非法暴力侵害时,无可奈何的自卫行为。比如《白毛女》里的杨白劳之死,表面上看是服毒自杀,实质上是黄世仁逼迫所致。所以,人民政府、共产党以电影、广播等各种方式控诉黄世仁的罪行。更何况此信访结论无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我母子的非法拘禁: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然城开公司强行将我母子非法绑架后拘禁在银光旅店,并让几名打手看管监视,监控者可以随意侮辱我的人格,限制我人身自由,我只能整天呆在旅店里,不能出去散步、买动西或购物,不能打电话,无通讯自由,目的是为让他们毁灭证据,逃脱罪责。
上述公然发生在当今“法治”社会中、在光天化日下的这一幕幕让人触目惊心的强抢民宅、行凶杀人、毁尸灭迹、拒不立案事实、让相信“法治”的人们寒心彻骨,这难道不是“法治”的悲哀?
今天,再次要求党中央、全国人大代表、人民政府、中纪委、中政委等各机关为我作主,对上述诸多违法事件秉公依法裁处,还我公道!还我丈夫!还我家产!还我住房!
*附:
1)开发商违法有偿转让土地《告居民书》。(当时《告居民书》代替公告张贴在现场)2)《血泪控诉》3)无辜刑拘证
4)不予立案通知书
5)公安信访答复6)因上访受迫害简介,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逐级起诉状均被退还,但向北京最高人民法院邮寄的诉状没有退回,但无回音,也不立案。
(三)2004.10.19控告刑事拘留
控告人:奚国珍女51岁
联系地址:卢湾区瑞金二路52弄217室
邮编:200020
被控告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公安分局局长
控告事由:对在北京合法上访的控告人,批准刑事拘留31天加以迫害的违法行为。
控告要求:上海市公安局秉公执法,依法立案查处
2004年7月28日我只身到京二办,经二办归口在建设部上访,8/17建设部三组领导接谈后。答应对我填在表上反映的问题尽快作出认定、书面答复。2004年8月20日,取得国家信访局归口公安建设部上访路条。正当我步出信访局胡同口永定门甲1号,即被守侯在此的十几名来历不明的上海专程前往北京截访警员及“工作人员”团团围住。拗我手拽住我推上车。并口称“回上海去解决,建设部答应的书面答复我们拿到后给你。”我没有任何所谓的“聚众扰乱”的事情。否则信访局也不会归口我去公安建设部走访。2004年8月21日,徐汇分局吴家元、湖南警署朱定吉、蒋宇光、斌松(单位不详)等警员将我押上警车,从上海火车站押进湖南警署,他们出示拘传证对我询问:“你什么时间与什么人同去北京上访的,为什么要唱国歌、谁带头唱的?``````?而后又将我强制进看守所实施行拘,剥夺人身自由31天,9月20日又批准了一张无保证人的无效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见附件1.拘留通知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控告人认为:徐汇公安务局于2004年8月21日,对在北京上访,无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我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先行拘留31天是违法的,其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
一、认定事实错误《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科技教学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而我在北京上访20余天,无任何一处地方或部门因为所谓的“聚众扰乱”而使其工作,学习,生产等无法进行。否则2004年8月20日国家信访局不会归口我去建设部。公安部去走访并发给路条。8月21日从火车下来就在警员的强制押送、讯问下。所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并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对我实施先行拘留31天。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刑事诉讼法地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身边或者往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我并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更不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先行拘留的相对人。故徐汇公安分局制造莫须有罪名对我实施先行拘留是适用法律错误,恶意迫害控告人。
三、违反法定程序:控告人不是先行拘留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原则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基本职权是立案、侦察、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等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立案可使犯罪人受惩罚,无辜人不受刑事追究。
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事实;二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分局却对无犯罪事实的我实施拘留31天,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六、六十二、六十五、六十九、八十三、八十九、九十、九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刑事诉讼法》第24条:刑事案件有犯罪地法院管辖。如居住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察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我居住在卢湾区6年多。公安分局几次讯问我,所谓我的犯罪地是在北京,徐汇公安分局时没有权力对我实施刑事拘留的。徐汇公安分局为迫害我,居然亵渎法律,超越职权对我实施31天拘留。释放时还附有一张没有申请人,没有保证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聚众扰乱”是徐汇公安分局迫害我而恶意制造并强加在我头上的罪名。而这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则是延长迫害我的又一种证据。徐汇公安超越职权。
徐汇公安分局违反法律,对抗公安部规定,制造冤假错案不是一起三起,屡错屡犯究竟为了什么?其中不会无徇私舞弊之嫌吧。祈请市公安局依法查核并立案侦查。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保护人民,打去犯罪的执法机关。唯有依法办案,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惟有保障执法程序合法,才有可能实现执法实体公正;惟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保障社会安全团结,才能使民众尊重公安干警。
控告人认为:公安分局恶意制造罪名,违法超越职权,对控告人实施刑事拘留31天,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事件是践踏法律、有徇私和舞弊之嫌,恶意非法剥夺我人身自由的恶行,在新一届政府极力主张三个为民,司法文明,政治文明,保障人权的今天,理应立即查处。控告人唯一的要求讨还公道,惩教恶警,纵不满足控告人的正当合法要求,难道还要违宪违法反人道再次置控告人于死地?借词控告人强烈要求市公安局秉公执法,公正立案查处。
此致上海市公安局
附件
1,拘留通知书;
2,释放证;3,取保候审决定书。
控告人:奚国珍
2004年10月19日
(四)2005 4 15奚国珍行政起诉状行政起诉状
原告:奚国珍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地址:瑞金二路52弄217室邮编200020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志明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2004年10月21日控告一案依法立案查办。
事实理由:原告因10月21日向市公安局信访处面交的控告和附件无任何答复,(见附件:1控告)原告又于2004年12月2日前往市公安局信访处填表要求:补办《受理控告登记表》登记。市局信访接待员称:市局无《受理控告登记表》,违反公安部《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规定,开出一张无编号的上海市公安局处理来信访信笺(附件:2信访信笺)将原告控告一案推委至被控告人。故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发出“申请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卦号信(附件3卦号信及存根)。但至今石沉大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故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祈望贵院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附件
1.控告
2.上海市公安局来访信笺3.褂号信存根复印件和申请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信
起诉人:奚国珍
2005年4月15日
(五)2005如此无中生有
如此无中生有是人民政府领导还是强势利益集团的寄生虫?
上海市土地局和徐家汇土地局上下勾结监守自盗,对长乐路,安福路,常熟路,乌鲁木齐中路四至围合的3.4公顷土地上的居民实施掠夺强抢。使此公顷土地从96年荒废至2002年(不包括92年6月公开拍卖给香港李嘉诚老板的2458平方米土地。下面我出示证据说话。
请看这份长乐路14街坊58号地块的《告公民书》。必须强调的是此3.4公顷土地上拆迁,除了这份公告《告公民书》外,再无任何其他公告出现过。《告公民书》第二段:根据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139号文,沪徐土(94)委托合同第8号文,国家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形式实施旧区改造拆迁。《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一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权限。国务院拆迁《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徐汇区土地局依法没有此3.4公顷土地的审批权,也不能作为土地出让的受让方。故区土地局出现在“拆迁”公告上,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受让方并在94年与实施拆迁的徐汇区城开公司签定了一份违法(94)委托合同第8号文。证明徐汇区土地局参与了上述3.4公顷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事件;公告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是区土地局,故上海市土地局,徐汇区土地局在3.4公顷土地无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建设项目下,上下勾结委托城开公司实施监守自盗的掠夺强抢民居的强盗勾当。
二、在出示“奚国珍同志'房屋拆迁'上访事项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时,就(答复)中这段:”双方坐事人也就各自提出的事实予从举证,并互相进行了质证“。首先我要说明的是:”政府领导“就连这种当场当面不存在的事也要无中生有的作假,哪么这个《答复》无中生有和作假已成为整个文章的中心思想。下面我就在《答复》中随便拿出几段进行辩驳。常熟路14街坊58号地块的”受让方“与上海市土地局于1994年12月23日签定了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139号。请看这里的”受让方“无姓名,也无名称。在94年国家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了规范化的统一、合同示范文本开诚布公地设了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这样的格式一看就让人懂得受让一栏填受让方,标明没有乙方受让人,而没有受让人的出让土地就不可能存在。B见第一页:1995年3月4日上海市房产局(下称:《市房产局》)收到徐汇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城开》)对该地块的拆迁申请后,即根据《市房局》《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在审核有关文件并上报市房局审核批准后,于同年4月1日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在这段文字中我们必须依法辩驳(1)《城市规划法》明确: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律强制性规定了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建设项目就是国务院拆迁《条例》规定的建筑物的名称。而土地批租只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别名,所以上述我们讲到的3.4公顷土地使用权出让无建设项目。无建设项目就根本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核发。而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下称《条例》)上海市拆迁《细则》(下称《细则》)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持1.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方案。故此3.4公顷因没有建设项计划批文而没有拆迁许可证。所以《答复》在这段文字中无中生有造假多处1.没有建设项目无中生有叫土地批租,没有土地受让人即建设单位,却无中生有叫受让人,没有建设单位申请就硬拉拆迁实施单位城开填补受让人空缺位置。这种《答复》十足体现出三无政治盲流所为,无知,无能、无耻的无中生有和造假,其根本就是强势利益集团的寄生虫所为。现在我真正体会到:三无政治盲流混进”人民政府“内是多么的恐怖。”他“已与街头泼皮无濑等同、欺骗、造假,无中生有和迫害冤民已是他的全部。请看,他一边无中生有造假、一边对反腐败维权的我恶意制造莫须有罪名迫害,治安拘留、刑事拘留、取保侯审(实际上根本没有所谓的保人),又多方扬言”劳教她“,这种反宪法反人道欲再置我死地的行为,完全与新一届政府极力主张的三个为民和司法文明、政治文明背道而驰。我惟有的要求就是相信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必有责,有法必依,违法必纠,尽快落到实处。对我丈夫因举报官商勾结,攫取国土资源,掠夺民居民财而遭杀,住房被毁,家产遭劫,关押我与九岁稚童,我的父母与公婆为寻找我们一家我的母亲不久就身亡,对官商勾结违宪违法的恶性事件要求分清法责,还法律尊严,还我公道,还我丈夫,还我家产,还我原地住房。
(六)2005血泪控告举报
血泪控告举报
1995年6月12日,上海市土地局,徐汇区政府,区土地局,区房产局。徐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开),互相勾结,对长乐路14街坊58号地块(以下简称:14街坊)实施无建设项目,无拆迁范围,虚构《拆迁许可证》,没有建设项目立项计划批准文件;违反《规划法》,国务院拆迁《条例》上海市拆迁《细则》所以不可以有合法拆迁许可证)。就以“国家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形式实施旧区改造拆迁。(见证1.告居民书2.区政府给”奚国珍同志'房屋拆迁'上访事项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
更为严重的是对不在14#有偿转让土地范围内的常熟路、安福路、乌鲁木齐中路被其扩大成为14#内的非法拆迁范围(但连最起码的告知程序都没有)。在扩大“拆迁”中,因我夫妇强烈要求其必须出示拆迁许可证极其内容,并多次向区委区府发信举报,揭发孰料却遭区政府组织城开对我的施暴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我夫,并毁证、毁尸灭迹、毁拆凶杀现场(我户住房)。将我与孩子关押在离常熟路20里外的银光旅店4楼(楼梯锁着,有一货运电梯有人把守不准我走近),且不通知我亲属,使双方长辈亲属闻传,赶到现场。见房被毁,人无踪,昼夜寻找而气急得病死亡。如此重大官商勾结系列违法事件,市。区政府拖延至今不分法律责任,反而于2004年4月22日给了我无中生有的《答复》。《答复》不符合事实,无中生有,故提出如下辩驳,控告,谁真谁假?孰是孰非?请立案审核,秉公依法处裁,分清法律责任,还法律尊严,还我公道!
一、证据,事实证明市、区土地局监守自盗,致使土地荒废7年《告居民书》证明14#无建设项目,无拆迁范围,无合法拆迁人:“国家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实施的旧区改造。再可以从《告居民书》和《答复》中可以推定:上海市土地局和徐汇区土地局签定了一份(1994)出让合同第139号文。此推定依据是(1)《答复》中没有土地受让人名称;(2)14#现正在建的广告可以证明:地块开发商香港长江(实业)有限公司;(3)《答复》将受委托拆迁的城开作为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4)《答复》突然将徐汇区土地局(94)委托合同消失。这4点足以证明政府遮遮掩掩的目的。欲将区土地局从民视线中溜走。若要民相信起码公开市土地局(94)139号出让合同,凭空消失区土地局,道理上无法解释。以上四点足以证明市、区土地局在1994年上下勾结做监守自盗勾当,长乐路、安福路、常熟路、乌鲁木齐中路四至围合3.4公顷土地的强盗勾当。在《答复》中为弥补土地出让受让人的缺失,竟然将城开作为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更让人笑。因为国务院拆迁《条例》上海市拆迁《细则》都明确强制规定作为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在此《告公民书》或者裁决书中,从未见到过地块建设项目,在《答复》中要为荒唐的是”建设项目竟是批租。“没有建设项目计划批文,那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怎可签定土地出让合同。
二、《城市规划法》规定: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必须要件《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本法强制规定了:建设项目计划批文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的基础和要件,该法还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必须在取得了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所以依据该法没有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就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批文。
三、建设项目计划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批文——房产局审核发放拆迁许可证要件国务院拆迁《条例》第八条,上海市拆迁《细则》第十三条明确: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持下列批准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局提出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房屋。(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文,而14#因无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而受《城市规划法》的程序限制,不具有上述三项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的批文,故依据拆迁法规、规章不可能有合法(95)第12号拆迁许可证。没有拆迁许可证,那有合法拆迁之说,裁决。限近强迁则是政府为掠夺强抢民居财。行强权,施暴政法私念,图报复,压制民主,践踏法治披着合法外衣干着强盗勾当的表现。14#假借拆迁名的掠夺强抢强盗行为。
四、土地“出让”的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市、区政府领导无中生有有创新。政府《答复》无中生有最有创新之处就是14#土地出让的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国务院拆迁《条例释义》第一条明确:城市建设项目有三大类(一)生活设施建设;(二)生产设施建设;(三)生活生产服务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从此法中就可以知道:建设项目就是建筑物名称,而土地批租则是土地出让的别名,两者风马牛不相及。但市、区政府领导为什么要这样说呢?因为无中生有是他们的专制专权体现,他们有权,胡编乱造无需出示任何证据。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出让土地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国务院国发(92)第61号文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一定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建设部,国家土地局(93)第589号文: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建设用地计划,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要进行数量控制,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结合。建设部(1992)第22号令: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与建设项目相结合。长乐路14#的“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众所周知土地批租就是土地出让的别名。众多信访官员们为了政府助纣为虐作出的违法裁决,限迁,强迁决定,为包庇城开公司实施的犯罪事实开脱罪责,逃避法律追究,竟然作出这种在事实证据面前无中生有,恶意歪曲,捏造事实的《答复》,只能是掩耳盗铃。
五、掠夺强抢、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举报人朱建中,并毁尸灭迹,拆毁凶杀现场,非法拘留妇女,儿童8个月,不通知家属,致使家属听到传音,又在活不见人,死不见尸,住房被毁的情况下,昼夜寻找,呼叫得病死亡。
我们是被绑进旅店的。我们在旅店的身伤不是按旅客对待,而是按被拘留者对待,有多名打手看管,监视我们,监视者可以限制我们自由,房内电话被切断,不准走出旅店,监视者可以随便侮辱我的人格,没有通讯自由、总之这又是他们披着合法外衣,干着非法勾当的具体表现。他们拘禁我的目的,是不准我见丈夫,不准报警,不准我保护现场和拍摄,不准我保护合法住房,以便他们杀人灭迹,毁拆凶杀现场,掠夺强抢逃脱罪责。
上述确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市、区政府是故意在没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对长乐路14#进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拆迁。同时又故意扩大常熟路、安福路、乌鲁木齐中路成为其掠夺强抢范围。四个政府部门对此行强权施暴政侵权伤害行为必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四政府部门非但不承担责任,反而对依法反腐败、维权的我实施反人道反法律的政治迫害,每年二会,大、小会议期和节假日,警察社保在我家门口社冈监视,报踪,并多次不出示任何手续将我拖进警署留置关押24小时。2002年5月14日又将走在路上的我以谈谈为名,留置在徐汇区湖南警署近48小时,不出示任何手续,接着就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嫌罪,并当成现行犯未立案,即先行刑事拘留。被当成现行犯刑事拘留止5月31日,又被扣上扰乱康平路165号机关秩序转治安拘留,但康平路165我根本在这天没有到过。多么恐怖的迫害,且这天一下子就将六位碰巧同乘公交车的上访者关进看守所先行刑事拘留。市公安局至今不予复议,法院至今不立案,其目的很清楚:企图使公安局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名无辜公民事件逃脱罪责。
2004年8月20日,我经2办归口发的路条去建设部、公安部,刚出大门,在永定门甲号胡同口,突遭十几名来历不明的上海专程前往北京拦截访便衣和“工作人员”,拗我手,拽住我推上车,回上海刚下火车,就被送进湖南警署进行拘传,并以与什么人同去北京上访,到过什么部门上访,为什么要唱国歌……,对我进行讯问,下午就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无地方),被当成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不立案的先行刑事拘留。
这次迫害更加清楚地看出徐汇区政府对我的迫害,已到不顾事实亵渎法律的地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有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居住地法院审判更加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管辖。我居住在卢湾区6年多,所以,由徐汇区公安分局对我先行刑事拘留是超越职权的。出于市、区政府《答复》的捏造、歪曲和无中生有。出于市、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对我的依法反腐败维权的多次迫害,我已不敢再向上海市、区政府举报,维权。故只能向最高权力部门提起控告,祈望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反腐败和解决上访问题的批示会对我被害丈夫和我双方长辈为此事而气急得病死亡的重大沉冤得以分清法律责任,责令上海市区政府,对这种官商勾结为掠夺强抢民居民财,假借拆迁名,实施的暴戾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举报人。为毁证,毁尸灭迹,毁拆凶杀现场,劫我全部家产,非法拘禁妇女儿童8个月等系列违法案,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我公道,还我家产,还我合法原地住房。此致
附件
1)奚国珍同志房屋拆迁上访事项答复意见;2)告居民书;3)裁决书;4)限迁书;5)强迁书;6)拘留证;7)无造保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值得注意的是:无保证人(奚国权),保证人拒绝担保。但政府下次就可以对我实施劳教。原因就是政府要迫害我,已经不需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2004年8月20日对我先行、莫须有刑事拘留31天就是最好的例子。
控告人:奚国珍
2004年11月11日
上海卢湾区瑞金二路52弄217室
邮编200020
电话64370954
(七)2005.02奚国珍拆迁许可证申请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奚国珍,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金二路52弄2号,无业。
申请再审请求: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2004)徐行初字第72号、(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19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不服(2004)徐行初字第72号、(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197号行政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第74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第一,此案争议焦点不在于上诉期限的告知与否,而是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结合本案就是上诉人在2004年4月22日收到区政府信访《奚国珍同志房屋拆迁上访事项答复意见》(下称答复)之前,从未知道长乐路14街坊58号地块的建设项目名称与拆迁范围。所以上诉人于2004年6月4日向区法院的起诉完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期限之内。
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释义》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观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但从长乐路14街坊58号地块唯一的公告《告居民书》中没有看到上述法规强制规定必须公开的内容。特别强调的是,长乐路14街坊58号地块除了《告居民书》以外,从未出现过其他任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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