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长乐路58号地块擅自以“国家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形式实施旧区改造拆迁。(见证1.告居民书2.区政府给”奚国珍同志'房屋拆迁'上访事项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
上海市土地局和徐家汇土地局上下勾结监守自盗,对长乐路,安福路,常熟路,乌鲁木齐中路四至围合的3.4公顷土地上的居民实施掠夺强抢。使此公顷土地从96年荒废至2002年(不包括92年6月公开拍卖给香港李嘉诚老板的2458平方米土地。下面我出示证据说话。
请看这份长乐路14街坊58号地块的《告公民书》。必须强调的是此3.4公顷土地上拆迁,除了这份公告《告公民书》外,再无任何其他公告出现过。《告公民书》第二段:
二、在出示“奚国珍同志'房屋拆迁'上访事项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时,就(答复)中这段:”双方坐事人也就各自提出的事实予从举证,并互相进行了质证“。首先我要说明的是:”政府领导“就连这种当场当面不存在的事也要无中生有的作假,哪么这个《答复》无中生有和作假已成为整个文章的中心思想。下面我就在《答复》中随便拿出几段进行辩驳。常熟路14街坊58号地块的”受让方“与上海市土地局于1994年12月23日签定了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139号。请看这里的”受让方“无姓名,也无名称。在94年国家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了规范化的统一、合同示范文本开诚布公地设了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这样的格式一看就让人懂得受让一栏填受让方,标明没有乙方受让人,而没有受让人的出让土地就不可能存在。B见第一页:1995年3月4日上海市房产局(下称:《市房产局》)收到徐汇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城开》)对该地块的拆迁申请后,即根据《市房局》《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在审核有关文件并上报市房局审核批准后,于同年4月1日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在这段文字中我们必须依法辩驳(1)《城市规划法》明确: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律强制性规定了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建设项目就是国务院拆迁《条例》规定的建筑物的名称。而土地批租只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别名,所以上述我们讲到的3.4公顷土地使用权出让无建设项目。无建设项目就根本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核发。而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下称《条例》)上海市拆迁《细则》(下称《细则》)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持1.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方案。故此3.4公顷因没有建设项计划批文而没有拆迁许可证。所以《答复》在这段文字中无中生有造假多处1.没有建设项目无中生有叫土地批租,没有土地受让人即建设单位,却无中生有叫受让人,没有建设单位申请就硬拉拆迁实施单位城开填补受让人空缺位置。这种《答复》十足体现出三无政治盲流所为,无知,无能、无耻的无中生有和造假,其根本就是强势利益集团的寄生虫所为。现在我真正体会到:三无政治盲流混进”人民政府“内是多么的恐怖。”他“已与街头泼皮无濑等同、欺骗、造假,无中生有和迫害冤民已是他的全部。请看,他一边无中生有造假、一边对反腐败维权的我恶意制造莫须有罪名迫害,治安拘留、刑事拘留、取保侯审(实际上根本没有所谓的保人),又多方扬言”劳教她“,这种反宪法反人道欲再置我死地的行为,完全与新一届政府极力主张的三个为民和司法文明、政治文明背道而驰。我惟有的要求就是相信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必有责,有法必依,违法必纠,尽快落到实处。对我丈夫因举报官商勾结,攫取国土资源,掠夺民居民财而遭杀,住房被毁,家产遭劫,关押我与九岁稚童,我的父母与公婆为寻找我们一家
其次,“城开公司”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我家居住的14街坊不在长乐路58号动迁基地内。不在14#有偿转让土地范围内的常熟路、安福路、乌鲁木齐中路被其扩大成为14#内的非法拆迁范围(但连最起码的告知程序都没有)。在扩大“拆迁”中,因我夫妇强烈要求其必须出示拆迁许可证极其内容,并多次向区委区府发信举报,揭发孰料却遭区政府组织城开对我的施暴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我夫,并毁证、毁尸灭迹、毁拆凶杀现场(我户住房)。将我与孩子关押在离常熟路20里外的银光旅店4楼(楼梯锁着,有一货运电梯有人把守不准我走近),且不通知我亲属,使双方长辈亲属闻传,赶到现场。见房被毁,人无踪,昼夜寻找而气急得病死亡。如此重大官商勾结系列违法事件,市。区政府拖延至今不分法律责任,反而于2004年4月22日给了我无中生有的《答复》。《答复》不符合事实,无中生有,故提出如下辩驳,控告,谁真谁假?孰是孰非?请立案审核,秉公依法处裁,分清法律责任,还法律尊严,还我公道!
1995年6月12日
176号除三楼楼梯通道外,其余是我户全独使用。(因房管所原因,未在房卡上注明面积,但历史唯我独用是事实)。违法拆迁始,我多次要求丈量均遭拒绝。
更为严重的是对
一、证据,事实证明市、区土地局监守自盗,致使土地荒废7年
《告居民书》证明14#无建设项目,无拆迁范围,无合法拆迁人:“国家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实施的旧区改造。再可以从《告居民书》和《答复》中可以推定:上海市土地局和徐汇区土地局签定了一份(1994)出让合同第139号文。此推定依据是(1)《答复》中没有土地受让人名称;(2)14#现正在建的广告可以证明:地块开发商香港长江(实业)有限公司;(3)《答复》将受委托拆迁的城开作为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4)《答复》突然将徐汇区土地局(94)委托合同消失。这4点足以证明政府遮遮掩掩的目的。欲将区土地局从民视线中溜走。若要民相信起码公开市土地局(94)139号出让合同,凭空消失区土地局,道理上无法解释。以上四点足以证明市、区土地局在1994年上下勾结做监守自盗勾当,长乐路、安福路、常熟路、乌鲁木齐中路四至围合3.4公顷土地的强盗勾当。在《答复》中为弥补土地出让受让人的缺失,竟然将城开作为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更让人笑。因为国务院拆迁《条例》上海市拆迁《细则》都明确强制规定作为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在此《告公民书》或者裁决书中,从未见到过地块建设项目,在《答复》中要为荒唐的是”建设项目竟是批租。“没有建设项目计划批文,那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怎可签定土地出让合同。
二、《城市规划法》规定: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必须要件《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本法强制规定了:建设项目计划批文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的基础和要件,该法还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必须在取得了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所以依据该法没有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就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批文。
四、土地“出让”的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市、区政府领导无中生有有创新。政府《答复》无中生有最有创新之处就是14#土地出让的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国务院拆迁《条例释义》第一条明确:城市建设项目有三大类(一)生活设施建设;(二)生产设施建设;(三)生活生产服务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从此法中就可以知道:建设项目就是建筑物名称,而土地批租则是土地出让的别名,两者风马牛不相及。但市、区政府领导为什么要这样说呢?因为无中生有是他们的专制专权体现,他们有权,胡编乱造无需出示任何证据。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出让土地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国务院国发(92)第61号文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一定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建设部,国家土地局(93)第589号文: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建设用地计划,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要进行数量控制,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结合。建设部(1992)第22号令: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与建设项目相结合。长乐路14#的“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众所周知土地批租就是土地出让的别名。众多信访官员们为了政府助纣为虐作出的违法裁决,限迁,强迁决定,为包庇城开公司实施的犯罪事实开脱罪责,逃避法律追究,竟然作出这种在事实证据面前无中生有,恶意歪曲,捏造事实的《答复》,只能是掩耳盗铃。
五、掠夺强抢、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举报人朱建中,并毁尸灭迹,拆毁凶杀现场,非法拘留妇女,儿童8个月,不通知家属,致使家属听到传音,又在活不见人,死不见尸,住房被毁的情况下,昼夜寻找,呼叫得病死亡。
我们是被绑进旅店的。我们在旅店的身伤不是按旅客对待,而是按被拘留者对待,有多名打手看管,监视我们,监视者可以限制我们自由,房内电话被切断,不准走出旅店,监视者可以随便侮辱我的人格,没有通讯自由、总之这又是他们披着合法外衣,干着非法勾当的具体表现。他们拘禁我的目的,是不准我见丈夫,不准报警,不准我保护现场和拍摄,不准我保护合法住房,以便他们杀人灭迹,毁拆凶杀现场,掠夺强抢逃脱罪责。
上述确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市、区政府是故意在没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对长乐路14#进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拆迁。同时又故意扩大常熟路、安福路、乌鲁木齐中路成为其掠夺强抢范围。四个政府部门对此行强权施暴政侵权伤害行为必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四政府部门非但不承担责任,反而对依法反腐败、维权的我实施反人道反法律的政治迫害,每年二会,大、小会议期和节假日,警察社保在我家门口社冈监视,报踪,并多次不出示任何手续将我拖进警署留置关押24小时。2002年5月14日又将走在路上的我以谈谈为名,留置在徐汇区湖南警署近48小时,不出示任何手续,接着就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嫌罪,并当成现行犯未立案,即先行刑事拘留。被当成现行犯刑事拘留止5月31日,又被扣上扰乱康平路165号机关秩序转治安拘留,但康平路165我根本在这天没有到过。多么恐怖的迫害,且这天一下子就将六位碰巧同乘公交车的上访者关进看守所先行刑事拘留。市公安局至今不予复议,法院至今不立案,其目的很清楚:企图使公安局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名无辜公民事件逃脱罪责。
2004年8月20日,我经2办归口发的路条去建设部、公安部,刚出大门,在永定门甲号胡同口,突遭十几名来历不明的上海专程前往北京拦截访便衣和“工作人员”,拗我手,拽住我推上车,回上海刚下火车,就被送进湖南警署进行拘传,并以与什么人同去北京上访,到过什么部门上访,为什么要唱国歌……,对我进行讯问,下午就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无地方),被当成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不立案的先行刑事拘留。
这次迫害更加清楚地看出徐汇区政府对我的迫害,已到不顾事实亵渎法律的地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有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居住地法院审判更加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管辖。我居住在卢湾区6年多,所以,由徐汇区公安分局对我先行刑事拘留是超越职权的。出于市、区政府《答复》的捏造、歪曲和无中生有。出于市、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对我的依法反腐败维权的多次迫害,我已不敢再向上海市、区政府举报,维权。故只能向最高权力部门提起控告,祈望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反腐败和解决上访问题的批示会对我被害丈夫和我双方长辈为此事而气急得病死亡的重大沉冤得以分清法律责任,责令上海市区政府,对这种官商勾结为掠夺强抢民居民财,假借拆迁名,实施的暴戾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举报人。为毁证,毁尸灭迹,毁拆凶杀现场,劫我全部家产,非法拘禁妇女儿童8个月等系列违法案,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我公道,还我家产,还我合法原地住房。
此致
附件
2)奚国珍同志房屋拆迁上访事项答复意见;2)告居民书;3)裁决书;4)限迁书;5)强迁书;6)拘留证;7)无造保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值得注意的是:无保证人(奚国权),保证人拒绝担保。但政府下次就可以对我实施劳教。原因就是政府要迫害我,已经不需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2004年8月20日对我先行、莫须有刑事拘留31天就是最好的例子。
控告人:奚国珍
2004年11月11日
上海卢湾区瑞金二路52弄217室邮编200020电话64370954
我的母亲不久就身亡,对官商勾结违宪违法的恶性事件要求分清法责,还法律尊严,还我公道,还我丈夫,还我家产,还我原地住房。
二)毁尸灭迹、
我家原住常熟路176-178号,该处属市中心黄金地段。事发前,我与丈夫、儿子、叔父三代人同户居住这两间房。
176号除三楼楼梯通道外,其余是我户全独使用。(因房管所原因,未在房卡上注明面积,但历史唯我独用是事实)。违法拆迁始,我多次要求丈量均遭拒绝。
“城开公司”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我家居住的14街坊不在长乐路58号动迁基地内。不在14#有偿转让土地范围内的常熟路、安福路、乌鲁木齐中路被其扩大成为14#内的非法拆迁范围(但连最起码的告知程序都没有)。在扩大“拆迁”中,因我夫妇强烈要求其必须出示拆迁许可证极其内容,并多次向区委区府发信举报,揭发孰料却遭区政府组织城开对我的施暴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我夫,并毁证、毁尸灭迹、毁拆凶杀现场(我户住房)。将我与孩子关押在离常熟路20里外的银光旅店4楼(楼梯锁着,有一货运电梯有人把守不准我走近),且不通知我亲属,使双方长辈亲属闻传,赶到现场。见房被毁,人无踪,昼夜寻找而气急得病死亡。如此重大官商勾结系列违法事件,市。区政府拖延至今不分法律责任,反而于2004年4月22日给了我无中生有的《答复》。《答复》不符合事实,无中生有,故提出如下辩驳,控告,谁真谁假?孰是孰非?请立案审核,秉公依法处裁,分清法律责任,还法律尊严,还我公道!
五、掠夺强抢、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举报人朱建中,并毁尸灭迹,拆毁凶杀现场,非法拘留妇女,儿童8个月,不通知家属,致使家属听到传音,又在活不见人,死不见尸,住房被毁的情况下,昼夜寻找,呼叫得病死亡。
我们是被绑进旅店的。我们在旅店的身伤不是按旅客对待,而是按被拘留者对待,有多名打手看管,监视我们,监视者可以限制我们自由,房内电话被切断,不准走出旅店,监视者可以随便侮辱我的人格,没有通讯自由、总之这又是他们披着合法外衣,干着非法勾当的具体表现。他们拘禁我的目的,是不准我见丈夫,不准报警,不准我保护现场和拍摄,不准我保护合法住房,以便他们杀人灭迹,毁拆凶杀现场,掠夺强抢逃脱罪责。
上述确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市、区政府是故意在没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对长乐路14#进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拆迁。同时又故意扩大常熟路、安福路、乌鲁木齐中路成为其掠夺强抢范围。四个政府部门对此行强权施暴政侵权伤害行为必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四政府部门非但不承担责任,反而对依法反腐败、维权的我实施反人道反法律的政治迫害,每年二会,大、小会议期和节假日,警察社保在我家门口社冈监视,报踪,并多次不出示任何手续将我拖进警署留置关押24小时。2002年5月14日又将走在路上的我以谈谈为名,留置在徐汇区湖南警署近48小时,不出示任何手续,接着就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嫌罪,并当成现行犯未立案,即先行刑事拘留。被当成现行犯刑事拘留止5月31日,又被扣上扰乱康平路165号机关秩序转治安拘留,但康平路165我根本在这天没有到过。多么恐怖的迫害,且这天一下子就将六位碰巧同乘公交车的上访者关进看守所先行刑事拘留。市公安局至今不予复议,法院至今不立案,其目的很清楚:企图使公安局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名无辜公民事件逃脱罪责。
2004年8月20日,我经2办归口发的路条去建设部、公安部,刚出大门,在永定门甲号胡同口,突遭十几名来历不明的上海专程前往北京拦截访便衣和“工作人员”,拗我手,拽住我推上车,回上海刚下火车,就被送进湖南警署进行拘传,并以与什么人同去北京上访,到过什么部门上访,为什么要唱国歌……,对我进行讯问,下午就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无地方),被当成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不立案的先行刑事拘留。
这次迫害更加清楚地看出徐汇区政府对我的迫害,已到不顾事实亵渎法律的地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有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居住地法院审判更加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管辖。我居住在卢湾区6年多,所以,由徐汇区公安分局对我先行刑事拘留是超越职权的。出于市、区政府《答复》的捏造、歪曲和无中生有。出于市、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对我的依法反腐败维权的多次迫害,我已不敢再向上海市、区政府举报,维权。故只能向最高权力部门提起控告,祈望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反腐败和解决上访问题的批示会对我被害丈夫和我双方长辈为此事而气急得病死亡的重大沉冤得以分清法律责任,责令上海市区政府,对这种官商勾结为掠夺强抢民居民财,假借拆迁名,实施的暴戾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举报人。为毁证,毁尸灭迹,毁拆凶杀现场,劫我全部家产,非法拘禁妇女儿童8个月等系列违法案,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我公道,还我家产,还我合法原地住房。
值得注意的是:无保证人(奚国权),保证人拒绝担保。但政府下次就可以对我实施劳教。原因就是政府要迫害我,已经不需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2004年8月20日对我先行、莫须有刑事拘留31天就是最好的例子。
我的母亲不久就身亡,对官商勾结违宪违法的恶性事件要求分清法责,还法律尊严,还我公道,还我丈夫,还我家产,还我原地住房。
(十二)控告信控告人:奚国珍女51岁联系地址:卢湾区瑞金二路52弄217室邮编:200020被控告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公安分局局长控告事由:对在北京合法上访的控告人,批准刑事拘留31天加以迫害的违法行为。
控告要求:上海市公安局秉公执法,依法立案查处2004年7月28日我只身到京二办,经二办归口在建设部上访,8/17建设部三组领导接谈后。答应对我填在表上反映的问题尽快作出认定、书面答复。2004年8月20日,取得国家信访局归口公安建设部上访路条。正当我步出信访局胡同口永定门甲1号,即被守侯在此的十几名来历不明的上海专程前往北京截访警员及“工作人员”团团围住。拗我手拽住我推上车。并口称“回上海去解决,建设部答应的书面答复我们拿到后给你。”我没有任何所谓的“聚众扰乱”的事情。否则信访局也不会归口我去公安建设部走访。2004年8月21日,徐汇分局吴家元、湖南警署朱定吉、蒋宇光、斌松(单位不详)等警员将我押上警车,从上海火车站押进湖南警署,他们出示拘传证对我询问:“你什么时间与什么人同去北京上访的,为什么要唱国歌、谁带头唱的?``````?而后又将我强制进看守所实施行拘,剥夺人身自由31天,9月20日又批准了一张无保证人的无效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见附件1.拘留通知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控告人认为:徐汇公安务局于2004年8月21日,对在北京上访,无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我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先行拘留31天是违法的,其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
一、认定事实错误《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科技教学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而我在北京上访20余天,无任何一处地方或部门因为所谓的“聚众扰乱”而使其工作,学习,生产等无法进行。否则2004年8月20日国家信访局不会归口我去建设部。公安部去走访并发给路条。8月21日从火车下来就在警员的强制押送、讯问下。所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并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对我实施先行拘留31天。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刑事诉讼法地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身边或者往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我并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更不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先行拘留的相对人。故徐汇公安分局制造莫须有罪名对我实施先行拘留是适用法律错误,恶意迫害控告人。
三、违反法定程序:控告人不是先行拘留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原则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基本职权是立案、侦察、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等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立案可使犯罪人受惩罚,无辜人不受刑事追究。
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事实;二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分局却对无犯罪事实的我实施拘留31天,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六、六十二、六十五、六十九、八十三、八十九、九十、九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取权《刑事诉讼法》第24条:刑事案件有犯罪地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察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我居住在卢湾区6年多。公安分局几次讯问我,故我的所谓犯罪地在京。徐汇公安分局为迫害我,居然法律,超越职权对我实施31天拘留。释放时还附有一张没有申请人,没有保证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聚众扰乱”是徐汇公安分局迫害我而恶意制造并强加在我头上的罪名。而这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则是延长迫害我的又一种证据。徐汇公安超越职权。
徐汇公安分局违反法律,对抗公安部规定,制造冤假,错案不是一起三起,屡错屡犯究竟为了什么?其中不会无徇私舞弊之嫌吧。祈请市公安局依法查核。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保护人民,打去犯罪的执法机关。唯有依法办案,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惟有保障执法程序合法,才有可能实现执法实体公正;惟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保障社会安全团结,才能使民众尊重公安干警。
控告人认为:公安分局恶意制造罪名,违法超越职权,对控告人实施刑事拘留31天,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事件是践踏法律、有徇私和舞弊之嫌,恶意非法剥夺我人身自由的恶行,在新一届政府极力主张三个为民,司法文明,政治文明,保障人权的今天,理应立即查处。控告人唯一的要求讨还公道,惩教恶警,纵不满足控告人的正当合法要求,难道还要违宪违法反人道再次置控告人于死地?借词控告人强烈要求市公安局秉公执法,公正立案查处。
此致
附件1,拘留通知书;
上海市公安局2,释放证;3,取保候审决定书。
控告人:奚国珍2004年10月19日因本人文化水准有限,故有标点符号等错误请在面谈时请问清楚。
正本留底:复印已交市公安局奚国珍
(十三)如此无中生有是人民政府领导还是强势利益集团的寄生虫?
上海市土地局和徐家汇土地局上下勾结监守自盗,对长乐路,安福路,常熟路,乌鲁木齐中路四至围合的3.4公顷土地上的居民实施掠夺强抢。使此公顷土地从96年荒废至2002年(不包括92年6月公开拍卖给香港李嘉诚老板的2458平方米土地。并于97年已建成地一栋14层楼的长乐路,常熟路转角)。下面我出示证据说话。
请看这份长乐路14街坊58号地块的《告公民书》。必须强调的是此3.4公顷土地上拆迁,除了这份公告《告公民书》外,再无任何其他公告出现过。《告公民书》第二段:根据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139号文,沪徐土(94)委托合同第8号文,国家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形式```.《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一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权限。国务院拆迁《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徐汇区土地局依法没有此3.4公顷土地的审批权,也不能作为土地出让的受让方。故区土地局出现在“拆迁”公告上,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受让方并在94年与实施拆迁的徐汇区城开公司签定了一份违法(94)委托合同第8号文。证明徐汇区土地局参与了上述3.4公顷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事件;公告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是区土地局,故上海市土地局,徐汇区土地局在3.4公顷土地无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建设项目下,上下勾结委托城开公司实施监守自盗的掠夺强抢民居的强盗勾当。
二、在出示“奚国珍同志'房屋拆迁'上访事项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时,就(答复)中这段:”双方坐事人也就各自提出的事实予从举证,并互相进行了质证“。首先我要说明的是:”政府领导“就连这种当场当面不存在的事也要无中生有的作假,哪么这个《答复》无中生有和作假已成为整个文章的中心思想。下面我就在《答复》中随便拿出几段进行辩驳。长阳路14街坊58号地块的”受让方“与上海市土地局于1994年12月23日签定了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139号。请看这里的”受让方“无姓名,也无名称。在94年国家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了规范化的统一、合同示范文本开诚布公地设了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平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这样的格式一看就让人懂得受让一栏填受让方,标明没有乙方受让人,而没有受让人的出让土地就不可能存在。B见第一页:1995年3月4日上海市房产局(下称:《市房产局》)收到徐汇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城开》)对该地块的拆迁申请后,即根据《市房局》《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在审核有关文件并上报市房局审核批准后,于同年4月1日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在这段文字中我们必须依法辩驳(1)《城市规划法》明确: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律强制性规定了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建设项目就是公务院拆迁《条例》规定的建筑物的名称。而土地批租只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别名,所以上述我们讲到的3.4公顷土地使用权出让无建设项目。无建设项目就根本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核发。而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下称《条例》)上海市拆迁《细则》(下称《细则》)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持1.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方案。故此3.4公顷因没有建设项计划批文而没有拆迁许可证。所以《答复》在这段文字中无中生有造假多处1.没有建设项目无中生有叫土地批租,没有土地受让人即建设单位,却无中生有叫受让人,没有建设单位申请就硬拉拆迁实施单位城开项补受让人空缺位置。这样《答复》十足体现出三无政治盲流所为,无知,无能、无耻的无中生有和造假,其根本就是强势利益集团的寄生虫所谓为。现在我真正体会到:三无政治盲流混进”人民政府“内是多么的恐怖。”他“已与街头泼皮无濑等同、欺骗、造假,无中生有和迫害冤民已是他的全部。请看,他一边无中生有造假、一边对反腐败维权的我恶意制造莫须有罪名迫害,治安拘留、刑事拘留、取保侯审(无保人也没有提出过),又多方扬言”劳教奚“这种反宪法反人道欲再置我死地的行为,完全与新一届政府极力主张的三个为民和司法文明、政治文明背道而驰。我惟有的要求就是相信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必有责,有发必依,违法必纠,尽快落到实处。对我丈夫因举报官商勾结,攫取国土资源,掠夺民居民房而遭杀,住房被毁,家产遭劫,关押我与孩而双亲气急亡,病的政府系列违法事件分清法责,还法律尊严,还我公道,还我丈夫,还我家产,还我的住房。
(十四)血泪控告举报
1995年6月12日,上海市土地局,徐汇区政府,区土地局,区房产局。徐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下称:城开),互相勾结,对长乐路14街坊58号地块(下称:14#)实施无建设项目,无拆迁范围,虚构拆迁许可证(没有建设项目立项计划批准文件;违反《规划法》,国务院拆迁《条例》上海市拆迁《细则》所以不可以有合法拆迁许可证)。就从“国家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形式实施旧区改造拆迁。(见证1.告居民书2.区政府给”奚国珍同志'房屋拆迁'上访事项答复意见),下称《答复》。
更为严重的是对不在14#有偿转让土地范围内的常熟路、安福路、乌鲁木齐中路被其扩大成为14#内的非法拆迁范围(但连最起码的告知程序都没有)。在扩大“拆迁”中,因我夫妇强烈要求其必须出示拆迁许可证极其内容,并多次向区委区府发信举报,揭发孰料却遭区政府组织城开对我的施暴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我夫,并毁证、毁尸灭迹、毁拆凶杀现场(我户住房)。将我与孩子关押在离常熟路20里外的银咣旅店4楼(楼梯锁着,有一货运电梯有人把守不准我走近),且不通知我亲属,使双方长辈亲属闻传,赶到现场。见房被毁,人无踪,昼夜寻找而气急得病死亡。如此重大官商勾结系列违法事件,市。区政府拖延至今不分法律责任,反而于2004年4月22日给了我无中生有的《答复》。《答复》不符合事实,无中生有,故提出如下辩驳,控告,谁真谁假?孰是孰非?请立案审核,秉公依法处裁,分清法律责任,还法律尊严,还我公道!
一、证据,事实证明市、区土地局监守自盗,致使土地荒废7年《告居民书》证明14#无建设项目,无拆迁范围,无合法拆迁人:“国家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实施的旧区改造。再可以以《告居民书》和《答复》中可以推定:上海市土地局和徐汇区土地局签定了一份(1994)出让合同第139号文。此推定依据是(1)《答复》中没有土地受让人名称;(2)14#现正在建的广告可以证明:地块开发商香港长江(实业)有限公司;(3)《答复》将受委托拆迁的城开作为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4)《答复》突然将徐汇区土地局(94)委托合同消失。这4点足以证明政府遮遮掩掩的目的。欲将区土地局从民视线中溜走。若要民相信起码公开市土地局(94)139号出让合同,凭空消失区土地局,道理上无法解释。故从上四点是从证明市、区土地局在1994年上勾结做监守自盗长乐路、安福路、常熟路、乌鲁木齐中路四至围合3.4公顷土地的强盗勾当。在《答复》中为弥补土地出让受让人的缺失,竟然将城开作为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更让人笑。因为国务院拆迁《条例》上海市拆迁《细则》都明确强制规定作为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在此《告公民书》或者裁决书中,从未见到过地块建设项目,在《答复》中要为荒唐的是”建设项目竟是批租。“没有建设项目计划批文,那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怎可签定土地业合同。
二、《城市规划法》规定: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必须要件《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本法强制规定了:建设项目计划批文是建设用地规划可证审核的基础和要件,该法还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必须在取得了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所以依据核法:没有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就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批文。
三、建设项目计划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批文——房产局审核发放拆迁许可证要件国务院拆迁《条例》第八条,上海市拆迁《细则》第十三条明确: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持下列批准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局提出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房屋。(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文,而14#因无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而受《城市规划法》的程序限制,不具有上述三项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的批文,故依据拆迁法规、规章不可能有合法(95)第12号拆迁许可证。没有拆迁许可证,那有合法拆迁之说,裁决。限近强迁则是政府为掠夺强抢民居财。行强权,施暴政法私念,图报复,压制民主,践踏法治披着合法外衣干着强盗勾当的表现。14#假借拆迁名的掠夺强抢强盗行为。
四、土地“出让”的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市、区政府领导无中生有有创新。政府《答复》无中生有最有创新之处就是14#土地出让的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国务院拆迁《条例释义》第一条明确:城市建设项目有三大类(一)生活设施建设;(二)生产设施建设;(三)生活生产服务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从此法中就可以知道:建设项目就是建筑物名称,而土地批租则是土地出让的代名字,二者风马牛不相识。但市、区政府领导为什么要这样说呢?因为无中生有是他们的专制专权体现,他们有权,胡编乱造无需出示任何证据。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出让土地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国务院国发(92)第61号文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一定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建设部,国家土地局(93)第589号文: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建设用地计划,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要进行数量控制,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结合。建设部(1992)第22号令: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与建设项目相结合。长乐路14#的“建设项目为土地批租”。众所周知土地批租就是土地出让的别名。政府部门工作的众多官员们为了政府助纣为虐作出的违法裁决,限迁,强迁决定,为包庇城开公司实施的犯罪事实开脱罪责,逃避法律追究,竟然做出这种;在事实证据面前无中生有,恶意歪曲,捏造事实的《答复》,只能是掩耳盗铃。
五、掠夺强抢、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举报人朱建中,并毁尸灭迹,拆毁凶杀现场,非法拘留妇女,儿童8个月,不通知家属,致使家属听到传音,又在活不见人,死不见尸,住房被毁的情况下,昼夜寻找,呼叫得病死亡。
我们是被绑进旅店的。我们在旅店的身伤不是按旅客对待,而是按被拘留者对待,有多名打手看管,监视我们,监视者可以限制我们自由,房内电话被切断,不准走出旅店,监视者可以随便侮辱我的人格,没有通讯自由、总之这又是他们披着合法外衣,干着非法勾当的具体表现。他们拘禁我的目的,是不准我见丈夫,不准报警,不准我保护现场和拍摄,不准我保护合法住房,以便他们杀人灭迹,毁拆凶杀现场,掠夺强抢逃脱罪责。
上述确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市、区政府是故意在没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对长乐路14#进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拆迁。同时又故意扩大常熟路、安福路、乌鲁木齐中路成为其掠夺强抢范围。四个政府部门对此行强权施暴政侵权伤害行为必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四政府部门非但不承担责任,反而对依法反腐败、维权的我实施反人道反法律的政治迫害,每年二会,大、小会议期和节假日,警察社保在我家门口社冈监视,报踪,并多次不出示任何手续将我拖进警署留置关押24小时。2002年5月14日又将走在路上的我以谈谈为名,留置在徐汇区湖南警署近24小时,不出示任何手续,拽着就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嫌罪,并当成现行犯实施未立案先行刑事拘留。被当成现行犯行拘止5月31日,又被扣上扰乱康平路165号机关秩序转治安拘留,但康平路165我根本在这天没有到过。多么恐怖的迫害,且这天以下子将个行路人关进看守所刑事先行拘留。市公安局至今不予复议,法院至今不立案,其目的很清楚:企图使公安局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名无辜公民事件逃脱罪责。
2004年8月20日,我经2办归口发的路条去建设部、公安部,刚出大门,在永定门甲号胡同口,突遭十几名来历不明的上海专程前往北京拦截访便衣和“工作人员”,拗我手,拽住我推上车,回上海刚下次车,就被送进湖南警署进行拘传,并从与什么人同去北京上访,到过什么部门上访,为什么要唱国歌``````.对我进行讯问,下午就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无地方),被当成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实施不立案的先行刑事拘留。
这次迫害更加清楚地看出徐汇区政府对我的迫害,已到不顾事实亵渎法律的地步。我过《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有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居住地法院审判更加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管辖(中间称被告说明案件已到检查院)。我居住在卢湾区6.出于市、区政府《答复》的捏造、歪曲和无中生有。出于市、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对我的依法反腐败维权的多次迫害,我已不敢再向上海市、市政府举报,维权。故只能向最高权力部门提起控告,祈望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反腐败和解决上访问题的批示会对我被害丈夫和我双方长辈为此事而气急得病死亡的重大沉冤得以分清法律责任,责令上海市区政府,对这种官商勾结为掠夺强抢民居民财,假借拆迁名,实施的暴戾绑架,毒打,使用电警棍打死举报人。为毁证,毁尸灭迹,毁拆凶杀现场,劫我全部家产,非法拘禁妇女儿童8个月等系列违法案,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我公道,还我家产,还我合法原地住房。此致附件1)奚国珍同志房屋拆迁上访事项答复意见;2)告居民书;3)裁决书;4)限签书;5)强迁书;6)拘留证;7)政府假造保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假造保证人(奚国权),保证人拒绝担保。但政府下次就可以对我实施劳教。原因就是政府要迫害我,已经不需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2004年8月20日对我先行、莫须有刑事拘留31天就是最好的例子。
控告人:奚国珍2004年11月11日上海卢湾区瑞金二路52弄217室邮编200020电话64370954
(十五)申请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奚国珍,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金二路52弄2号,无业。
申请再审请求: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2004)徐行初字第72号、(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19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不服(2004)徐行初字第72号、(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197号行政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第74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第一,此案争议焦点不在于上诉期限的告知与否,而是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结合本案就是上诉人在2004年4月22日收到区政府信访《奚国珍同志房屋拆迁上访事项答复意见》(下称答复)之前,从未知道长乐路14街坊58号地块的建设项目名称与拆迁范围。所以上诉人于2004年6月4日向区法院的起诉完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期限之内。
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释义》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观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但从长乐路14街坊58号地块唯一的公告《告居民书》中没有看到上述法规强制规定必须公开的内容。特别强调的是,长乐路14街坊58号地块除了《告居民书》以外,从未出现过其他任何公告。
第二,本案一、二审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之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核发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不服,应在该具体系争行为作出之日起1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的2004年6月11日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对在其生效期内的当事人起诉超过该具体系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1年的,法院不予受理,而对其废止后的司法救济行为则不受其约束,已废止的司法解释讲的很清楚,对已废止的《贯彻意见》生效期内超过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必须受其规制约束。而且是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则适用该《贯彻意见(试行)》,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不可能适用《贯彻意见(试行)》,申请人如在已废止的《贯彻意见》生效期内超过1年向人民法院已经提起过诉讼,已经被受案法院裁定驳回,现在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则不能再次起诉。申请人在上诉中认为“原审认为上诉人从拆迁裁决中已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根本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拆迁裁决中并没有告之或者使上诉人已实际知道诉权及诉期的法律事实。”这一上诉理由已被二审法院采信,故已排除申请人在已废止的《贯彻意见(试行)》生效期内已经知道诉权或诉期的事实。所以当申请人知道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并寻求司法救济之时,适用的也必须是生效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该条规定原《贯彻意见(试行)》废止,即使原来的司法解释和新解释不一致的,也必须按新解释执行,原规定不管老百姓知不知道诉权、诉期超过1年起诉就不予受理,而且老百姓连其内容也不知道,怎么就会知道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急权益,正因为(试行)的原规定是错误的,新的规定纠正了错误,向老百姓打开了大门,并从2000年3月10日起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超过二年的都可以起诉,新规定并没有对41条有特别的施行日期规定,如按照二审裁定的理解,新、老规定中必须有一条如何衔接的规定,二审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法院作出解释,而不是一、二审法院可以自由随意解释,二审的审判长不去认真理解学习法律的真谛,提高自己的法律专业水平,却滥用职权,搞歪门邪道剥夺本案老百姓找公民代理人的权利,判案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法律是越辩越清楚,堂堂高等法院的审判长,竟然惧怕一个没有律师资格的普通公民代理人陈小明代理诉讼,岂不贻笑大方,岂不是在往市委领导的脸上摸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2003年12月12日沪司法法制〔2003〕13号文中“三、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三)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之〉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之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之书上签字。”二审法院自己违反了该文的规定,没有法律禁止的,就是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合法权利,没有符合沪司法法制〔2003〕13号文中“三、(一)(二)(三)(四)”规定的禁止内容,法院无权剥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倒要请问“贵”曹大人的文凭是“虚”是“实”,还是受何方仙人“指使”,才有此大的“胆”。
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奚国珍
代理人:陈小明
2005年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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